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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泉**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3月原告上海凯泉**司青岛分公司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泵,但被告欠付已到期货款77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青岛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本案应由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胶**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该案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胶州市青湖国际一期,故原告选择向胶**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青岛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青岛凯**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地在青岛市崂山区,因此,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在签订以及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即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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