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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张**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原告的诉请,上诉人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借款人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青岛市市南区,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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