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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呈**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派威尔**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7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管辖约定,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2年8月17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出现合同纠纷时,应首先通过充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莱**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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