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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具厂与青岛**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胶州市,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即墨市,故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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