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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毛春科、王**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由青岛**民法院或者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山东兴**青岛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69号2层2户,因此,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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