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即墨市,故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