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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韩**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韩**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条,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原审法院不应将上诉人与韩**同时列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莱州市,故本案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韩**住所地平度市,故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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