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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限公司、赵*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滨州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住所地在即墨市,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选择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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