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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仲**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承揽加工定做设备的,顺便维修,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均在城阳区,因此,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青岛仲**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新城工业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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