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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b与房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a与被告施a、张*、施b、施c、王*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施a、张*、施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施b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施c。2001年底,四被告原居住的房产被拆迁,原、被告共同在新获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新房屋,即华漕镇光华村31号。2007年底,因虹桥交通枢纽建设,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又一次被动迁,施a与上**公司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六人共获得动迁安置房屋4套,取得货币补偿款786,955.25元、其他附属物补偿款543,271元、交房补贴85,000元、过渡费107,884.80元、速迁奖励费85,000元及其他补贴。在签订动迁协议前后,原告与施b间的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施b随后提出了离婚诉讼。经过三次离婚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与施b离婚,原告施c由原告抚养,但对动迁安置房屋及款项未作处理。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获得原光华村31号房屋动迁安置款项以及动迁安置房屋的六分之一(实现方式为爱博家园87号1201室、87号502室、23号1204室及6号1204室四套房屋中一套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施b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予以分割。

被告张*辩称:施b与原告的财产已分割完毕,当时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予的车辆折价款也没有履行,本次诉讼中不应起诉张*。从2001年建房至2002年6月房屋装修入住,施b结婚到入住一共才两年,期间原告在怀孕生子,原告无财力进行造房,而被告有建房、装修的合同和发票,也有建房付款的收据,且被告施a可以建房的原因是因为施a是农民,故拆迁安置房屋与原告无关。

被告施a辩称:原宅基地房屋的取得是因为施a是本地农村户口,没有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更别说是原告和施c(原告和施c的户口在安徽)。新建房屋是以户为基准,同住人数的多少和原房屋的多少对宅基地不起作用;现有房屋是施a原有房产的转化,两次拆迁安置均没有因为原告的关系而得到额外的利益,原告要求取得四套房屋中的一套完全没有依据和道理,要求取得动迁款本身是个逻辑性、重复性的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施a获得了动迁款后用此款购买了安置房。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施a名下房屋在动迁时签订动迁协议的摘抄内容;2、原告与施b的离婚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施b离婚时没有对动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四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其提供的动迁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财产已经分割完毕。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建房验收报告;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只是同住人,仅居住在原房屋中;3、与上**路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自建房屋协议》,证明施a是农村户口才有权利建房,原告没有权利取得该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其仅知道宅基地建房的事实,但没有参与,不清楚协议的内容,故无法确认;认为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反映的拆迁事实清楚,但对拆迁协议的内容不清楚,过渡费**六人,应包括原告在内,说明原、被告处于共同居住状态。

被告张*还出示了造房合同和造房款收据。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对建房这些事情不清楚,原告也没有签字,无法确认;原告在诉讼中还认为其在建造房屋时交给被告施a6万元,是原告的存款,给付6万元的目的是用于造房和装修,但无证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结算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购房入户清单、施a签名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2007年9月30日认购合同;本院另调取了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另被告认为房屋产权尚未办理,房屋补偿款已经结清。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之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以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a与被告施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施c。2010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09)闵*一(民)初字第13381号民事判决,准予施b与房a离婚;离婚后,施c随房a共同生活;同时,判决书载明“动迁安置房及款项,因房屋动迁后的相关权益归属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010年5月,施b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判决施c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施b共同生活。遂后,房a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施a与张*系夫妻关系,施b系施a、张*所生之子;王a与施a系母女关系。

原告房a、被告施b婚后与施a等人一同居住于施a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茂盛花苑87号101室房屋。2001年10月15日,施a(合同乙方)与拆迁人上**路局(合同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自建房屋协议》一份,协议记载:一、乙方现居住七莘路茂盛花苑87号101室、89号302室,共计建筑面积151.22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拆迁补偿并自建住房;二、乙方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共计187,772.01元(其中老房结算145,720.95元,内装潢42,051.06元);自行过渡的补助为每人每月200元,过渡期限为12个月,核准发放过渡费6人计14,400元;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施a与拆迁人上**路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自建房屋协议》后,施a户被批准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光华村31号建造宅基地房屋,在施a户建成宅基地房屋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光华村31号房屋。

2007年9月,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光华村31号房屋动迁,经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部门关于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认定:实际使用人施a,现有家庭成员夫张*、子*b、媳房a、孙**c、母王a;宅基地登记或申请建房时家庭成员同样为夫张*、子*b、媳房a、孙**c、母王a;批准宅基地面积192?,批准建筑面积208.60?;核定户口人数6人。2007年9月27日,施a与拆迁人上**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记载被拆迁人施a户;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光华村31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62.10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上海房**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92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闵行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600.50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柒拾捌万陆仟玖佰伍拾伍*贰角伍分整。计算方式:①(208.60?53.50)(922+1480+600.50)u003d786,955.25元;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六、甲方按规定付给搬家补助费5,242元,设备迁移费4,180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应得(1)基本奖励费8,000元,(2)速迁奖励费8.5万元,(3)交房补贴费8.5万元,(4)搬场车补贴1,000元,(5)安置期房过渡期限约定为24个月,过渡费107,884.80元,(6)主体超面积重置价232,362.44元;(7)违章建筑等补贴33,185元。安置房《爱博家园》东87号1201室(设计建筑面积81.40?)、502室(设计建筑面积84.48?)、23号1204室(设计建筑面积58.86?)、6号1204室(设计建筑面积59.06?)房屋共计4套,设计面积交付房屋时,以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协议还载明了同住人为王a、张*、施b、施c、房a。

2007年9月28日,动迁部门向施a户发放了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85,000元、交房补贴费85,000元、过渡费3人户标准过渡费75,484.80元、超过3人以上补贴过渡费32,400元、搬场补助费5,242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设备迁移费4,180元,合计203,306.80元。同时,动迁部门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下列款项暂不支付,留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屋。留用款项将按银行二年期基准利率支付二年的利息;具体款项为(1)房屋货币补偿款786,955.25元(2)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543,271元(3)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232,362.44元;(4)违章建筑等补贴33,185元;(5)其他1,800元,合计1597,573.69元。

2009年8月,安置房屋交付被拆迁人,四套房屋分别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1101弄87号1201室、87号502室、23号1204室及6号1204室,其中87号1201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3.68平方米,需支付房款283,842.56元;87号502室房屋实测面积86.27平方米,需支付房款276,064元;23号1204室房屋实测面积60.75平方米,需支付房款206,064元;6号1204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1.49平方米,需支付房款353,674.42元。另外,超出可安置部分面积需支付房款145,100.34元。总房款1,119,644.98元。遂后,施a与动迁部门进行了结算,付清了未结房款。

另查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中,其中第五条(计户方式)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宅基地一户只允许一处,一户拥有二处宅基地的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一处;第六条(面积认定)规定,(一)被拆除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二)符合本市农村造房规定的建筑面积不足部分,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公告后视为备案面积,……;第七条(有证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方式)规定,被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置换产权房屋,并按规定结算差价,…(二)房屋置换:1、被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核定的有证建筑面积,最多可置换的定向安置房屋面积为①农业户有证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最多可置换20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有证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按7折置换定向安置房…;该拆迁方案还对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定向安置房屋总价的计算方式以及奖励方面等作了规定。

还查明:原告房a的户籍自其与施b结婚后至今未迁入施a户。施c的户籍原随母落户于外省,2006年迁入施a户。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光华村31号房屋动迁时,施a户户籍为五人即五位被告。

诉讼中,因施c已经生效判决变更为随被告施b共同生活,故本案将施c的诉讼主体跟随施b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而变更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拆迁房屋即沈巷浪31号房屋系因施a自有房屋动迁,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人资格后,施a户以原告、施b等为家庭成员进行申请,同时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规定,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申请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本院可认定原告享有沈巷浪31号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在所有权份额比例如何确定之问题,因施a自有房屋系原告婚前取得,拆迁时也取得了相应的货币补偿,该货币补偿款使用于建造宅基地房屋完全符合情理,从取得宅基地房屋建造的原因、建造房屋资金的承担,施a、张*在建造房屋中作出的贡献明显大于房a、施b,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在沈巷浪31号地上房屋中的权利比例酌情予以调低。被告施a、张*虽提供其建造房屋时的相关合同、收据,但该证据不足于否定原告在地上房屋内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其认为房a不享有房屋权利份额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认定原告享有沈巷浪31号地上房屋权利的前提下,基于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人,且系其与施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部门也已经将原告核定为动迁安置对象,故原告当应享有安置房屋中相应的所有权。结合动迁部门核定的现有家庭人员、安置人员、安置房屋的面积,原告要求取得一套安置房屋的主张,本院可予采纳,并确定上海市闵行区1101弄23号12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当然,根据安置人员的人数,原告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大于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份额,故原告除应当支付房屋动迁时需支付的对价外,还应按市场行情给予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因原告不申请对现有房屋进行评估,被告也不同意按现有市场行情进行价值补偿,本院宜参照房屋中介市场交易价格行情酌情确定市场行情。

至于原告在沈巷浪31号房屋动迁安置协议所确定各项补偿款中享有的权益份额,本院认为,原告虽享有地上物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但因原告非该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现沈巷浪31号房屋动迁产生“房、地”分离,分别取得房屋补偿款(另有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违章建筑补贴)和土地补偿款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涉及房屋补偿款中的份额为12万元(含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违章建筑补贴)。原告作为拆迁安置对象,还理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包括奖励费、过渡费等货币补偿款的权利,本院亦酌情确定为47,600元。

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在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享有的补偿款份额,结合原告应支付的购房对价和应按市场行情支付超出其享有房屋面积的折价款,酌情确定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1101弄23号12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房a所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1101弄87号1201室、87号502室及6号12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施a、张*、施b、王a、施c所有;

二、原告房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施a、张*、施b、王a、施c房屋折价款2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4.89元,由原告负担5,810.82元,被告负担29,05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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