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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曹某某、陆*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曹某某、陆*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曹某某(亦为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11130号判决确认原告对本市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7/12的份额,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对本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由被告按照7/12的产权份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陆*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陆**为夫妻关系,被告陆*系俩人之子,原告陆甲系被告陆*的叔父。

2006年10月31日,陆**、曹某某与陆**之父陆**经法院调解确认陆**对本市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后该房屋产权登记更正为陆**50%,陆**、曹某某共同占有50%。

陆**于2011年4月6日死亡后,陆**与被告曹某某、陆*就财产继承事宜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闵*一(民)初字第9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曹某某、陆*对本市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按份共有,其中陆**占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曹某某占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陆*占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2012年5月30日,本院受理陆**与被告曹某某、陆*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双方经法院调解于2012年7月3日达成协议,法院作出的(2012)闵*一(民)初字第78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市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曹某某、陆*居住使用,两被告自2012年7月起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支付陆**该季度的房屋使用费2,275元。

裁判结果

2013年5月14日,陆**死亡。2013年7月15日,法院就原、被告及案外人陆*等人遗嘱纠纷一案作出(2013)闵*一(民)初字第111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陆**在本市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归原告陆甲所有。目前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已作变更,房屋继续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已向法院缴纳至2013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原告确认已领取至2013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闵*一(民)初字第11130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2012)闵*一(民)初字第7817号民事调解书、代管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法院作出的(2012)闵*一(民)初字第781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本市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曹某某、陆*居住使用,实质上即体现了双方上述约定。陆**死亡后,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但原告作为陆**的继承人,仍应继续履行陆**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任意解除。考虑到陆**与被告达成约定至今的期限较短,被告在此期间的经济能力未发生明显提高等因素,目前不宜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今后讼累,本院对房屋使用费问题一并处理,由被告依其与陆**的约定标准向原告继续履行。此外,若原告今后确有重大理由需要对房屋进行分割,可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房屋使用费6,825元;

二、被告曹某某、陆*自2014年4月起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陆*该季度的房屋使用费2,2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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