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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王某某、史*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张*、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史*与被告王某某于1981年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即被告史*。1996年原告史*与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2002年12月3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78.87平方米,购房款约18万元,首付9万元左右,由于当时被告已退休,不能贷款,故房产证上有史某某、王某某二人的名字。2004年1月7日原告与王某某复婚,2004年6月7日,原告将2003年买断工龄的款项及公积金共9万元交给被告,帮被告一次性还清了贷款,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为原告能安度晚年,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上涨的同等比例向原告支付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出于母爱想为女儿争取一份财产,考虑到跟随原告生活的女儿已经长大成人,故卖掉了被告王某某婚前的一套房产单独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将女儿名字写上,2002年12月取得产证。2004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复婚,原告赠与被告的7,2000元属实,2004年该房产价格在5,200元至6,400元,房屋是2002年买给女儿的。现被告王某某身患XXX疾病,女儿为了被告的病情,至今还不敢要孩子,原告当时就是赠与的资金不存在投资的问题。被告购房金额9,3580元,19个月还贷20,189.59元。房屋装修费4,8000元,复婚后一次性还贷71792.42元,该款原告实际是婚前赠送的该款项,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愿归还原告该一次性还贷款项。

被告史乙辩称,系争房屋购置及原告帮助一次性还贷71,792.42元属实,该还贷款项是被告父亲即原告赠送给被告王某某的,不存在原告投资一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与被告王某某于1981年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即被告史*。1996年原告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02年9月被告王某某转让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02年12月3日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8.87平方米,价值18.8万元的房屋,支付购房及税费合计93,580元,贷款10万元,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王某某、史某某。2004年1月7日原告与王某某复婚,2004年6月7日,原告将其工龄买断所得及公积金等向被告王某某签发中**银行本票一份,金额为7.2万元,由王某某一次性归还尚余购房贷款7,1792.42元,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现系争房屋价值约140万元,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积金查询单、房地产登记簿、工商银行存取款清单、本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离婚后购置的房屋并将女儿作为共有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再婚后,将7,2000元交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一次性还贷,原告称系原告的投资行为,但原告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就原告交付王某某还贷的款项属投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王某某身患疾病并表示尽力归还该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本地习俗,应予准许;房屋在被告王某某购买后价格即已上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再婚后将其积蓄交付给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归还房屋贷款后,房屋价格确有相当的上涨,但该房屋并未上市交易,仅有使用价值,且原告共同居住使用至离婚,故原告要求按房屋上涨的同等比例向原告支付房款,显然失当,鉴于原告确减轻了被告归还房贷的生活压力,可以结合被告王某某的经济能力及目前身患恶疾的现实状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适当补偿8万元,至于原告所提交付的余款,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亦已花用,故原告要求返还于理不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人民币71,792.42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史*负担8,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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