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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潘**、张**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潘**、张**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凤诉称,其与被告潘**于2006年初相识,同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潘**。被告张小妹为潘**之母。2006年被告潘**因其本市闵行区诸翟红星村唐**xx号处房屋遇动迁,意图多分得房屋而急于与原告结婚,但婚后原告未取得任何拆迁过渡费用。现安置取得房产为本市天山西路4358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三套房屋,原告属法律上的同住人,应享有份额。由于原告与被告潘**已离婚,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上海市闵行区天山西路4358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原告应得的款项,包括基本奖励费8,000元、拆迁奖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场车贴1,000元、24个月的安置过渡费72,408.90元、主体超面积安置费23,994.40元、违章建筑补贴100,625元、土地使用费等,原告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潘**、张**辩称,被拆迁的房屋为宅基地房屋,由张**和其丈夫潘**共同建造,后进行翻造,2002年2月26日再次翻造,当时涉及人员为潘**、张**、潘**,2003年5月25日潘**去世,故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无涉。2007年5月18日拆迁,为按户拆迁,故原告对拆迁所得不享有权益。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原为夫妻关系,俩人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潘**。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两被告为母子关系。位于本市闵行区诸翟红星村唐**xx号宅基地房屋为两被告及潘**之父潘**三人于2002年申请建造。在原告与潘**登记结婚前,潘**已死亡,俩人婚后未另行建房。2007年5月18日,张小妹(签约乙方)与拆迁人(签约甲方)上海机**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对本市闵行区诸翟红星村唐**xx号房屋进行拆迁,协议载明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为676,948.35元、棚舍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366,908元、搬家补助费为5,028.40元、设备迁移费6,800元;安置房屋为爱博家园二期B西(东)xx号xx室(建筑面积81.73平方米)、爱博家园二期B西(东)xx号xx室(建筑面积123.51平方米)、爱博家园二期B西(东)xx号xx室(建筑面积60.26平方米);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还应得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过渡费(24个月)72,408.96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23,994.40元、违章建筑等补贴100,625元。协议还载明该户同住人为潘**、许**。

2011年9月21日,两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购房入户清单》载明安置房屋实测建筑面积265.27平方米,新房款总额899,156.98元,动迁老房款总额1,461,713.11元,已领款540,969.06元,预留购房款920,744.05元,应退房款21,587.07元。目前,安置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能办理产权证。

另查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中,第五条(计户方式)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宅基地一户只允许一处,一户拥有二处宅基地的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一处;第六条(面积认定)规定,(一)被拆除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二)符合本市农村造房规定的建筑面积不足部分,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公告后视为备案面积,……;第七条(有证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方式)规定,被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置换产权房屋,并按规定结算差价。(一)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方法:1、有证建筑面积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单价+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经核定的有证建筑面积。…2、备案面积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经核定的备案面积。…(二)房屋置换:1、被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核定的有证建筑面积,最多可置换的定向安置房屋面积为①农业户有证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最多可置换20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有证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按7折置换定向安置房…;该拆迁方案还对定向安置房屋总价的计算方式、其他建筑面积补偿方式以及奖励方面等作了规定。

诉讼中,原告确认拆迁后,其与被告共同借房居住,至与潘**办理离婚手续前双方未分居生活。被告则表示其领取的动迁款项已用于生活开支,搬场、过渡及房屋装修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入户清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2013)闵*一(民)初字第65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户口本、造房用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拆迁的位于本市闵行区诸翟红星村唐**xx号宅基地房屋系两被告及潘**三人于2002年申请建造,潘**在原告与潘**登记结婚前已死亡,而原告与潘**婚后并未另行申请建房,故原告对被拆房屋并不享有权利。根据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动迁政策具有“拆私还私”性质,安置房屋系用原农村宅基地房屋置换取得,系原有房屋的转化,其产权人应仍为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在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对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亦不享有产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天山西路4358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动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各项补偿款中享有的权益份额,本院认为,原告非被拆的宅基地房屋权利人,故原告对于根据动迁协议取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主体超面积重置价及与被拆房屋相关的款项亦不享有权利。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场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交房补贴费、搬场车补贴及原告主张分割的24个月安置期房过渡费等补偿费用,根据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上述款项均按户补偿,原告作为该户同住人,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鉴于原告与潘**已离婚,故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对于原告应分得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拆迁协议确定的各项补偿费金额,并考虑原、被告在搬迁及共同生活居住期间的合理费用支出,酌情确定为80,000元。考虑到两被告为安置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入户清单等材料签署人,安置房屋的房款由动迁费用支付等因素,故本院确认两被告负共同给付之责。至于两被告之间的款项给付,可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动迁补偿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5.21元,由原告负担1,231.73元,两被告负担2,46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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