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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d与郭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a与被告郭c、郭d、郭e、郭f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b,被告郭c的委托代理人申a,被告郭d,被告郭e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郭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被继承人郭g的孙子。被继承人郭g于2007年6月23日去世,其生前生育郭c、郭h、郭d、郭e。*h于2005年8月去世,原告系郭h唯一儿子。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9弄a号402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产权房屋系郭g原私房拆迁所得。2009年11月,被告郭f将拆迁安置房屋出售。原告认为,拆迁安置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财产,应当由继承人继承。*f擅自将房屋出售,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也有权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402室房屋折价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郭c辩称:该房屋不是被继承人郭g遗产,原来应该是郭c所有的,后郭c将房屋给予郭f居住。动迁时,动迁部门已经将郭f房屋面积分出来,讼争房屋属于郭f所有。

被告郭d辩称:被动迁时房屋内有两本户口本,原告及其父母一个户口本,还有郭g和郭f一本户口本,郭f是知青子女,户口落在被动迁房屋内。原告一家三口在动迁时取得15万元动迁款,而郭f和郭g分得讼争房屋。

被告郭e辩称,402室房屋是否属遗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f辩称,其意见与郭c意见一致。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2年5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郭*、郭f本来应该获得补偿款,由于一个年纪比较大,一个年纪小,所以就安置了讼争房屋;2、房地产登记资料,证明安置房屋原在郭f名下,2009年11月22日出售给案外人;3、郭*户籍证明、郭h死亡证明、户籍摘抄、郭*生育情况证明。被告郭c、郭f对证据1认为房屋动迁时郭c不在,都是郭*和郭h办理;被告郭d、郭e认为不清楚当时动迁情况;四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郭c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2年4月签订的动迁协议,证明原拆迁房屋中的8.6平方米是分给郭c的,但写在女儿郭*名下;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委托书、维修基金发票和契税证明,证明是2006年底郭*办理的房屋登记。原告对证据1认为两份协议的动迁部门不一致,而且证据没有体现出多少房屋份额是给郭c的,不认可被告郭c、郭*的说法;被告郭*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认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2,原告认为动迁部门委托办理个人产权登记不合理;被告郭*、郭*认为刚刚看到该材料,不清楚原情况;被告郭*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郭d、郭e、郭f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与被告郭c提供的两份不同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上海南**有限公司档案中调取了郭g名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予以当庭出示,该证据内容显示签订日期2002年5月18日。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从动迁部门调取的协议相一致,故本院可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郭c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证据上加盖了“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资料查阅专用章”,而且加盖了与原动迁部门毫无关系的“上海万**有限公司”印章,拆迁人、代理人也变成了“上海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有限公司,与动迁部门档案内保存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全不一致,结合被告郭f已经实际办理产权登记和房地产登记处档案内存有该协议等情节,似乎系郭f为办理产权登记而重新补签的协议,本案中对该协议无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郭c提供的证据2,结合讼争房屋已经登记在郭f名下,由郭f支付相关费用可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

关于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a系被继承人郭g孙子;被继承人郭g于2007年6月23日去世,生前生育子郭c、郭d、郭h和女儿郭e,其中郭h于2005年8月2日报死亡;郭a系郭h之子。郭g妻子及父母均早于郭g死亡。

坐落于上海市徽宁路95弄a号甲系被继承人郭g名下的私有房屋,因被告郭f系知青子女,其户籍迁入郭g户。2002年5月18日,被拆迁人郭g(合同乙方)与拆迁人(合同甲方)上海南**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乙方房屋坐落于徽宁路95弄a号甲,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13.52平方米;第三条:根据黄浦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五条: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59,150元,其中价格补贴875元;第十四条:该户得房屋货币款59,150元,一次性补偿56,870元,奖励费、搬场费、设施费17,660元,实得133,680元;由于户主郭g、孙**f年老幼小,特委托动迁组买房七莘路2299弄a号402室,面积66.84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郭a因与其父郭h、母吴a户籍同在该处房屋,以郭h、郭g为乙方也与动迁部门上海南**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动迁补偿款135,000元。

还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郭f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卢**办理房地产登记,办理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9弄a号402室房屋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并持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21日、拆迁人为上海金**展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郭f、郭f房屋坐落于“信太码头街24号”等内容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登记为郭f,房屋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郭f支付了商品房维修基金、契税等。在郭f办理产权登记期间,被继承人郭g正在宝山敬老院养老。2009年11月,郭f将七莘路2299弄a号402室房屋出售。

诉讼中,被告郭f称其出售房屋时合同价格为92.50万元,扣除中介费、税收等,实际得款90万余元,房款均在其处。被告郭c、郭d、郭e均主张依法继承。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9弄a号402室房屋中是否存在被继承人郭g的权利份额,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二、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从上海南**有限公司调取上海市徽宁路95弄a号甲房屋拆迁档案中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动迁协议应予以认定。该动迁协议明确反映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9弄a号402室房屋的取得基于被拆迁人郭g、及其孙女年龄特征而委托动迁部门购买,故应当认定402室房屋属被拆迁人郭g、郭f共有。然被告郭f于2006年11月持拆迁人为上海金**展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4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产权登记行为已经征得郭g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利人登记为其一人,显然剥夺了郭g的权利人地位,侵犯了郭g的合法权益。因此,郭f在郭g死亡后将房屋出售取得的房款应仍属郭f和被继承人郭g共有,其中郭g的相应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各继承人继承。被告郭c认为该房屋原属其所有,系其给予郭f居住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郭f办理4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使其在外在形式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地位,并因此取得处分房屋的权利,特别是在郭g死亡后,郭f主观上已经存在该房屋完全属于其一人所有的错误判断,因此,在出售房屋取得房款与当时市场行情相当的情况下,应该说郭f出售房屋系一种真实交易的行为,故本院可参照郭f出售房屋时取得的房款确定被继承人的份额,并以此份额在继承人间予以分配。原告要求按目前市场行情予以继承分配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依法继承,故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父亲早于郭g死亡,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由其父继承的份额。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予以均等分配,本院依据402室房屋的共有人及郭f出售取得的房款等事实,酌情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郭a、被告郭c、被告郭d、被告郭e继承款人民币11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负担912.50元,被告郭c、郭d、郭e各负担912.50元,被告郭f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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