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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与王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a与被告杨a、杨b、沈a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4月13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高a,被告杨a、杨b、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与被告杨a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杨b、沈a系杨a父母;2009年10月26日,上海**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杨a离婚,但对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未作处理。在原告与杨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a先后购得四套房屋,除**梅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路房屋)产权登记在杨a一人外,其余三套房屋均登记为杨a、杨b、沈a共有。2007年8月,杨a书面承诺如双方离婚,**梅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姚虹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姚虹路房屋)、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新南家园xx幢xx号xx室(以下简称:新南家园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涞亭北路房屋),上述房屋原告均应得六分之一份额;**梅路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虹梅路房屋一套,购房时向父母借款11万元,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另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购买;银行贷款和原告父母的借款已还清,但原告否认向被告父母借款,为此,杨b、沈a诉至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所述被告承诺虹梅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并非本人真实意愿,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书写,应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杨*声明撤销非本人意愿的被迫赠与行为。杨b、沈a名下的房屋是由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用于两位老人自住和养老投资,杨*并未出资,并与父母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遗赠的生效条件是待父母百年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分割和享有房屋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割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b、沈a辩称:两人所生之子杨a与原告于1999年2月结婚后,于2009年10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底间,两人用自己辛勤劳动节衣缩食的毕生积蓄和原供职公司的股份及原有住房变现后,先后购买了用于自住和投资养老的三套房产,被告杨a并未出资。由于考虑到未来可能会有的遗产税问题,故将杨a名字加在房产证上,每次购买房产时都会邀请见证人与杨a订立协议,该协议属于遗产赠予性质,协议生效条件为两人百年以后杨a才可享有权利,且与他人无关。本案原告未出资分文却想分割两人的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证据交换中递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姚虹路房屋房产登记信息、购房合同、发票,证明房屋系原告与杨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价格913,629元,产权人登记为三位被告,故原告应享有六分之一份额;2、虹梅路房屋登记信息、购房资料、购房合同、发票及杨a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虹梅路房屋购买于2002年9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价格21.50万元,产权人登记在杨a一人名下,有贷款,但在离婚前已经还清;承诺书证明杨a承诺如感情破裂放弃对房屋的产权;3、新南家园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购房资料、合同、发票,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权利人为三位被告,房屋没有贷款;4、涞亭北路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购房合同、发票,证明房屋购买于2002年12月14日,产权人为三位被告,购买时由杨a贷款42.50万元,该贷款于2004年11月2日偿还完毕;5、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弄xx号xx室、虹古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虹梅路xx弄xx号xx室、奉贤区西渡镇新南家园xx幢xx号xx室、徐汇区斜土路xx号嘉汇广场xx幢xx房屋的购房资料,证明三被告另外购买过5套房屋,其中仙霞路房屋系94年买入售后公房,xx年以40万元出售;新南家园xx幢xx号xx室房屋与原告主张的新南家园房屋同时购买,但602室房屋已以33.50万元出售;其余均还在三被告名下,房屋总购买价在318万元左右,要求被告出示收入来源和纳税凭证。6、售货确认单等,证明杨a在外商单位从事外贸代理工作。

之后,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出示了兰**司出口货运单,证明杨*离开原公司到自己公司一直有收益,杨*有经济收入、公司收入、家庭财产均混同,徐**院的庭审陈述可以显示杨*将家庭财产作为公司财产。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杨a针对证据1认为其没有出资购买该套房屋,与其没有关系,也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杨b、沈a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杨b和沈a出资购买,杨a没有出资。杨a对证据2中的房产登记信息、购买资料、购房合同等没有异议,对证据中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杨b、沈a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杨a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杨a对证据3认为其夫妻两人未出资,均是杨b、沈a出资;杨b、沈a认为对登记信息等资料没有异议,但杨a没有出资,是杨b、沈a两人出资。杨a对证据4认为其没有出资,是父母购买,贷款也是由父母归还的;杨b、沈a认为房屋系其购买,原告与杨a没有出资,因为两人年龄关系,故以杨a名义贷款,也是由两人归还贷款并已结清。杨a、杨b、沈a对证据5、6认为无异议,杨a对于证据6认为其在外做生意是有的,没有从事外贸生意,仅为外商办理一些手续等事情,赚的钱也不多,均贴补家用了。杨a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认为单据确实存在,个人在国内无法从事外贸委托交易,其被公司辞退后为了家庭和生活所需不得不从事一些生意,是本人委托兰**司做对外贸易工作,获取微薄盈利,现公司已经连续亏损三年。

被告杨a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虹梅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贷款已于2007年还清,购买房屋时向父母所借的借款于2010年11月12日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2、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该份清单是原告在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供,原告确认虹梅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3、收入证明及退工通知单,证明杨a当时的工资收入和工作情况;

被告杨b、沈a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姚虹路房屋的认购书、付款通知、发票、存款凭条、活期银行存单以及与杨a签订的协议书;2、新南家园房屋的发票、沈a股票账户内提款凭证及与杨a签订的协议书;3、涞亭北路房屋的发票、付款明细、借款证明、银行存折明细及与杨a签订的协议书。

庭审中,杨b、沈a补充提供了证据,1、购买姚虹路房屋时活期存单及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姚虹路房屋的资金来源;2、支付新南家园房款时活期存折及交易明细;3、支付涞亭北路房款时活期存折及交易明细,证明三套房屋均是杨b、沈a购买,原告与杨a都没有出资购买;4、杨b、沈a所列存折明细、退股明细,说明杨b、沈a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购买房产及养老;5、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持股及股权出让返还股金的证明、持股卡、股金返还专开的农业银行卡退款明细,证明杨b共持股352,015股,2001年1-7月返还股份出让款共1,065,901.47元,分得红利计21.30万元;6、上海古**限公司出具的持股及返还股金的证明、股份确认书、股权证、股金返还专开的工商银行卡退款明细,证明杨b持股232,000股,2001年2-8月共得股份出让款及部分红利761,424元,历年派发红利7.60万元;7、1998年8月出售仙霞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出售协议,证明杨b、沈a出售房产得款65万元;8、2003年出售航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张**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b、沈a转让房款得款25.50万元;9、沈a1998年购买5年期国库券于2003年8月到期兑现的国库券,证明杨b、沈a所购国库券出让得款726,550元;10、购置西渡新南家园3幢8号302室时从沈a股市账户取款30万元明细及购置“山东省乳山”房屋取款26万元明细。

原告对被告杨a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反映的债务即使经过判决,也不影响共有房屋的处理,承诺书是被告亲自打印签字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认为证据3的退工单没有异议,但仅反映了杨a在“中化公司”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杨a在该期间没有收入,杨a在2003年8月成立B**公司,杨a持股百分之八十,注册资金100万元。对此,杨a认为“尢**公司”在其下岗后与同事一起开办的,到2004年6月才开始经营,不表示购房时有钱。

原告对于被告杨b、沈a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认购书、付款通知、发票等没有异议,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仅证明缴款人是杨b,因为是现金,不能证明钱款是杨b一人的;对于活期存折等不能证明钱款用于何处;认为杨a与杨b、沈a签订的协议书形成时间有异议,该协议属于遗赠协议,不是购买房屋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房屋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此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对协议书形式和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认为证据2中的发票没有异议,但股票资金账户的取款不能证明用于买房;对证据2中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证据1中协议书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3中的发票没有异议;认为银行存折、取款以及案外人钟**证明等证据不具备证明的效力;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对于杨b、沈a补充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存单的取款记录与证据交换时不一致;认为证据4系两人自己所写,不具备证据效力,也不能说明两人拿到了这些钱,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认为证据5-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由杨b、沈a支付,其中证据中相关案外人的证明因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证据10中反映的沈a取款,其曾表述该钱款用于购买虹梅路房屋,其是根据自己的需要以自己的意愿进行钱款用途的解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国**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套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姚**房屋于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68万元;虹**房屋于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1.30万元;新南家园房屋于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25.85万元;涞**房屋于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62.71万元。原告支付了估价费3万元。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杨a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a系被告杨b、沈a所生之子。在原告与杨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与被告杨b、沈a共同生活在一起。

2003年12月17日,被告杨b与房产开发商签订认购书,购买姚虹路房屋1套,建筑面积138.46平方米,购买总价913,629元。后三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05年4月,姚虹路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三被告名下。

2002年9月,被告杨a向案外人购买虹梅路房屋1套,房屋建筑面积40.36平方米,购买价21.50万元,当时以杨a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贷款已在原告与杨a离婚前还清。2002年10月18日,杨a取得虹梅路房屋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杨a一人名下。2007年8月1日,被告杨a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虹梅路房屋一套出租收益归王*个人所有,杨a愿放弃对该收益的权利,如需出售房屋,须经夫妻双方同意方可实施;将来如因感情确实破裂婚姻无法维系,该处房产归王*个人所有,杨a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利,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夫妻关系不睦,且原告与杨a在购买该套时的资金来源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沈a于2009年8月5日诉至上海**民法院,以杨a、王*向其借款11万元购买虹梅路房屋为由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上海**民法院支持了沈a要求杨a、王*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王*遂后提起上诉,经上海**人民法院终审,于2010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2002年10月,以三位被告名义购买新南家园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9.86平方米,购买总价227,734元。同年12月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杨b名下,共有人情况为杨b、沈a、杨a共同共有。

2002年12月,以三被告名义购买涞亭北路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60.19平方米,购买价726,191元。其中以杨a名义向银行贷款42.50万元。2004年5月,三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同年11月,杨a名下的银行贷款还清,抵押登记注销。

另查明:被告沈a于1994年12月购买上海**仙霞路XX弄XX号XX室公有住房一套,产权人登记为沈a,1998年出售。被告杨a于1996年7月购买上海市虹古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公有住房一套,产权人登记在杨a名下。1998年2月,被告杨b购买上海市虹梅路XX弄XX号XX室使用权房屋一套,购买价97,596元,2001年1月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杨b。2003年6月,以三被告名义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新南家园XX号XX室房屋一套,购买价335,608元。之后,三被告出售了该房屋。2003年10月,被告杨b、沈a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斜土路2601弄XX号楼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7.71平方米,购买价982,000元。

还查明:中化上**口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通知杨a于2003年8月21日终止合同。诉讼中,杨a承认其与同事于2003年8月共同开设B**公司并持有80%股份,注册资金100万元。

再查明:被告杨b曾系上海古**限公司股东,持有352,015股,2000年11月经职工持股会表决同意转让,杨b股份转让扣税后,于2001年1月至7月间取得股份出让款1,065,901.47元。被告杨b还系上海古**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232,000股,于2001年初退股,取得退股款761,424元。另有证据反映,被告沈a于2003年8月8日兑换国库券共计取得本息726,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姚虹路房屋和新南家园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是否成立。虽然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均登记为三被告,且杨a取得该套房屋的权利人地位在原告与杨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案被告杨b、沈a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人具有支付全部房款的能力和实际由两人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与杨a对两套房屋出资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杨a在该套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系杨b、沈a对杨a的个人赠与,属杨a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并确认其享有六分之一权利份额,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涞亭北路房屋中享有六分之一权利份额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该套房屋同样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且在原告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在该套房屋中是否出资决定原告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由于该套房屋在购房时存在以杨*名义向银行贷款的事实,杨*客观上已成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地位,而杨b、沈a抗辩杨*名下的银行贷款还款义务也有其两人承担之意见,本案中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可认定杨*在归还银行贷款过程中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还款金额为原告与其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该套房屋的登记权利人、银行贷款金额等因素,原告主张该套房屋中享有六分之一权利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房屋现有价值确定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3.78万元。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虹梅路房屋归其所有是否成立。由于原、被告均确认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判决原告与杨a离婚时未处理该套房屋,故本案对该套房屋应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该套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系杨a出具的承诺,而杨a抗辩其欲撤销赠与,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从杨a于2007年8月1日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反映,承诺书中“…将来如因感情确实破裂婚姻无法维系,该处房产归王a个人所有,杨a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利,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内容分析,该承诺系杨a附条件即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对共有财产处理作出的单方承诺,既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约定的含义,也有附条件的赠与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目前承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情况下,杨a再以赠与可以撤销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虹梅路房屋归其所有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及的三被告名下的另五套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述五套房屋的相关证据来看,上述房屋系被告杨a婚前取得,或属杨b、沈a的财产,或已出售,加之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中对原告提及的本市虹古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虹梅路XX弄XX号XX室、斜土路XX弄XX号楼XX房屋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a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姚虹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新南家园XX幢XX号XX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均归被告杨a、杨b、沈a所有;

三、被告杨a、杨b、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a房屋折价款43.7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0元,由原告负担12,200元,三被告负担58,400元;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25,450元,三被告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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