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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b与兰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a、胡a诉被告胡b、杨a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a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a,被告胡b、杨a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a诉称,被告胡b与原告兰a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胡a系原告兰a与被告胡b之子,被告杨a系被告胡b母亲。原告兰a与被告胡b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双方协商分割共同财产无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A室、B室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胡b、杨a辩称,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房屋来源是动迁,根据x镇动迁政策,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面积有关联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差价给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x村x号A室、B室登记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四人。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动迁时原、被告四人均为安置人员。

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兰a与被告胡b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之子胡a随兰a共同生活。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

1、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房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分割房屋来源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于1992年3月经审批登记权利为两被告及案外人胡c、胡d。

2、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杨a与前夫胡e离婚时对宅基地房屋进行了分割,两原告不享有房屋产权。

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估价汇总表,证明被告与拆迁单位于1999年4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26.13平方米,核定人员为四人,提供建筑面积138.4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本案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折价款。

4、原上海县虹桥乡动迁政策文件,证明系争房屋与被动迁私房有关联性,两原告的政策分房面积为28平方米,超政策面积由两被告出资购买,应归两被告所有。

5、契税及交易手续费单据,证明房屋办理产证明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杨a支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就是双方各半,应当按照政策及私房面积予以分割;原私房系登记在被告杨a名下,拆迁安置是四个人,安置面积超出部分系用私房的估价补偿款相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系性。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b与原告兰a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胡a系原告兰a与被告胡b之子,被告杨a系被告胡b母亲。原告兰a与被告胡b于199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6日生育儿子胡a。2009年2月10日、11月26日、2010年9月2日原告兰a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判决准予原告兰a与被告胡b离婚,婚生之子胡a随原告兰a共同生活。被告胡b提起上诉,经上海**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1992年3月,经审核被告杨a、胡b及案外人吴*、胡*获批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房。1997年6月,经上海**民法院调解,被告杨a与案外人胡e离婚,调解协议中对x村x号房屋所有情况进行了分割。1999年4月,上述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拆迁协议载明,x村x号房屋建筑面积126.13平方米,安置人数为四人,即杨a、胡b、兰a、胡a,拆迁人提供x村x号x室、x室作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138.40平方米。后原、被告四人取得上述安置房屋并经登记。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x村x号A室面积为67.23平方米、B室面积为71.17平方米。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认B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0元(人民币,下同)、A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0元。现两原告居住于B室,两被告居住于A室。

另查明,案**e在与被告杨a离婚后,动拆迁时已另行安置;案**d于1994年出嫁,并在他处经动迁安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为共同关系,如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共同继承等。原、被告原基于家庭关系共有本案系争房屋,原告兰a与被告胡b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胡a随兰a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家庭关系解除,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就两套房屋单价协议达成一致,该协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居住状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的分割意见,本院认定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B室房屋由两原告共有,x号A室房屋归两被告共有。两套房屋内现有家具及家电随房屋所有情况归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有。同时,本院综合考虑两套房屋的差价、房屋来源情况、房屋登记状况、房屋贡献大小、家庭关系维系时间,并从维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酌情确定两原告支付给两被告折价款8万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B室房屋归原告兰a、原告胡a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A室房屋归被告胡b、被告杨a所有;

三、原告兰a、原告胡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胡b、被告杨a房屋拆价款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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