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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权、范某某与薛某某李*婷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权、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李*婷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宫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薛某某、李*婷于2013年4月17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李*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1月3日将户籍迁入西安市未央区某村。2010年10月,其所在村组进行拆迁,每位村民可分配拆迁安置的居住房65平方米,商业用房25平方米,并且每人可按每平方米2480元购买20平方米住宅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其购买了相应面积,并由李*权签订了包括薛某某、李*婷在内人均110平方米安置房的拆迁安置协议。其与李*经西安**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孩子李*婷由其抚养。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其与李*婷应享有未央区某村26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住宅面积17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50平方米;李*、李*权、范某某依法支付其与李*婷过渡费、搬迁奖励费、搬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301.6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李*权、范某某承担。

李*婷诉称与薛某某相同。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李*婷是暂由薛某某抚养。拆迁中的户主是李*权,与其无关。拆迁安置每人只有25平方米商业用房,65平方米住宅,薛某某、李*婷的诉请没有依据。

李*权辩称,薛某某不能分得家产。在离婚案件二审判决李*婷暂由薛某某抚养,费用自理,现已就扶养权变更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应对李*婷部分进行处理。用于薛某某结婚的钱还未还清,李*与薛某某之父做生意借的钱,由其已偿还。

范某某辩称,拆迁安置补偿费在李*和薛某某的离婚判决中已处理过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某与李*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薛某某将户籍迁至李*户籍所在的西安市未央区某村。2010年薛某某、李*在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情况下收养女孩李*婷,2010年9月7日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因北客站拆迁安置,2010年9月11日李*权作为户主与西安市铁路**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家庭人口情况一栏中有李*权、范某某、李*、薛某某、李*婷。拆迁安置标准为以户为单位,农业人口按每人65平方米进行无偿安置,并无偿为每人提供2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户口登记为准。2011年8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未民宫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薛某某与李*分得的过渡费2.8万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在酌情扣除双方的生活支出后,按照2万元予以分割。判决准予薛某某与李*离婚,李*给付*某某拆迁过渡费、奖励费1万元。2011年12月13日经西安**民法院终审判决,薛某某与李*离婚;孩子李*婷暂由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对于拆迁过渡费、奖励费的分割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李*权作为户代表与西安市铁路**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安置办公室支付给每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过渡费7200元。庭审中,李*称李*婷是由李*权和范某某实际照顾抚养的,薛某某称其一直在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只是不将孩子交于其抚养。另查,李*诉薛某某变更李*婷抚养权一案,现由西安**法院审理,尚未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某婚后与李*、李*权、范某某曾共同居住于拆迁前的房屋中。2010年某村进行拆迁安置,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有薛某某、李*婷,故李*权与西安铁路北**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面积应有薛某某、李*婷的份额。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应当按安置标准确认薛某某、李*婷在该拆迁协议中分别享有住宅面积65平方米、商业用房25平方米的份额。薛某某、李*婷诉请中可购买的20平方米居住房屋份额权益一节,因薛某某、李*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部分面积有出资,故*某某、李*婷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薛某某、李*婷作为某村村民,拆迁协议中亦有薛某某、李*婷,拆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及搬迁奖励费应有薛某某、李*婷份额,依据拆迁协议每人应得14100元,补充协议中每人应得7200元。但薛某某与李*的离婚判决中已对薛某某在2010年拆迁协议中应享受的拆迁过渡费、奖励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故对于薛某某在2010年拆迁协议中涉及的14100元本案不再予以处理。故*某某的过渡费本案支持为7200元,李*婷的过渡费为21300元。因李*婷的抚养权变更一案,尚未判决,故本案对李*婷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的监管人,本案不予指定,待抚养权变更一案,结果确定后,再行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薛某某享有2010年9月11日被告李*权与西安市铁路**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面积中住宅面积65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25平方米的份额。二、原告李*婷享有2010年9月11日被告李*权与西安市铁路**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面积中住宅面积65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25平方米的份额。三、被告李*权、李*、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薛某某7200元。四、原告李*婷应享有拆迁安置过渡费、搬迁奖励费,合计23100元。五、驳回原告薛某某、李*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某、李*婷承担案件受理费1233元,被告李*权、李*、范某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李*、范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薛某某享有2010年9月11日被告李**与西安市铁路**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面积中住宅面积65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25平方米的份额,认定错误,安置政策是拆一还一,家中住房是李**、范某某建盖,李*与薛某某结婚后没有建房,安置房屋没有薛某某的份额;李*、薛某某离婚时,法院判决李*婷暂由薛某某抚养,费用自理,但实际上李*婷自李*、薛某某离婚后,一直由李**、范某某抚养至今,薛某某未履行义务,故李*婷应享受的待遇应归李**、范某某、李*所有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薛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薛某某、李*婷辩称,对李*权、范某某、李*的上诉不予认可,根据安置方案第7、11、12项,薛某某、李*婷各享有65平米的住宅面积和25平米的商业用房面积及过渡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某某与李*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薛某某将户籍迁至李*户籍所在的西安市未央区某村,薛某某系西安市未央区某村村民。2010年某村进行拆迁安置,拆迁安置协议中薛某某、李*婷作为该户农业人口,故李*权与西安铁路北**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面积应有薛某某、李*婷的份额,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按安置标准确认薛某某、李*婷在该拆迁协议中分别享有住宅面积65平方米、商业用房25平方米的份额,是正确的。李*权、李*、范某某上诉称安置房屋没有薛某某的份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薛某某、李*婷系某村村民,拆迁安置协议中亦有薛某某、李*婷,拆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及搬迁奖励费应有薛某某、李*婷份额,依据拆迁协议每人应得14100元,依据补充协议每人应得7200元;唯薛某某与李*的离婚一案生效判决已对薛某某在2010年拆迁协议中应享受的拆迁过渡费、奖励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于薛某某在2010年拆迁协议中涉及的14100元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认定薛某某的过渡费为7200元,李*婷的过渡费为21300元,并考虑到李*婷的抚养权变更一案尚未审结,在本案中对李*婷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的监管人不予指定,待抚养权变更一案结果确定后再行指定,处理适当。李*、李*权、范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李*、李*权、范某某已预交,由李*、李*权、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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