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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a与王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何a与被告方a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杨a,被告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何a诉称,本市闵行区中谊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何b于2006年购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与何b,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原告王*系何b配偶,原告何a系何b女儿。2010年6月24日何b去世。2010年12月6日,经上海**证处公证,何b三位法定继承人中,何**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系争房屋中属于何b的遗产部分由两原告继承。两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系争房屋归何b所有的50%产权应由两原告继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本市中谊路x弄x号x室房屋。诉讼中,两原告明确不主张房屋产权,要求取得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方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何b生前的意愿,房屋应当是归被告所有。现被告实际居住于该房屋,且无其他住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b系原告王a丈夫、原告何a父亲,因病于2010年6月24日死亡。现本市闵行区中谊路x弄x号x室登记权利人为何b、方a,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经上海**证处公证,何b的另一合法继承人何*英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中的何b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涉讼房屋价值均表示同意由法院进行询价后确定,后经本院至相关房产中介部门询价后确定涉讼房屋价值为2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为共同关系,如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共同继承等。根据房屋登记情况,被告与案外人何b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因双方不存在物权共同共有的法定基础,故应认定为按份共有。何b死亡后,两原告为何b在该房屋中所有权益的合法继承人,且该房屋的另一合法继承人已经明示放弃相应的继承权,故两原告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相应份额的继承权。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时对产权份额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定两原告继承所得房屋份额为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原告诉求分割房屋份额,并取得相应的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询价后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200万元。被告主张取得房屋产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给两原告。被告辩称何b生前意愿为房屋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方a所有;

二、被告方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何a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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