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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某某、刘*、刘*、付某某、刘某睿与刘**、徐某某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某某、刘*、刘*、付某某、刘*睿因与被上诉人刘*荣、徐某某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徐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78年,刘**、徐某某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某村现在的中心街59号宅基上建盖两间安间房,1980年又在后院建盖两间厦房。后在2003年、2005年,刘**、张某某将刘**、徐某某的上述房屋拆除,先后建盖两间二层后房、两间一层门房及院子中间的三间厦房。在建房过程中,刘**、徐某某出资70000元。现在,刘**、张某某将刘**、徐某某赶出家门,不让刘**、徐某某在家居住。所以现要求与刘**、张某某、刘*、刘*、付某某分家析产,将两间一层门房判归刘**、张某某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其和张某某愿意改正以前的错误,好好和刘**、徐某某过日子,认为与刘**、徐某某还能继续在一块儿生活,所以不同意分家析产。

张某某原审辩称,其与刘**、徐某某是一家子,只要刘**、徐某某愿意回家,刘**、徐某某可以任选家中房间居住,不同意分家析产。

刘*、刘*、付某某原审均辩称,只要刘**、徐某某愿意回家,刘**、徐某某可以在家庭门房中居住,不同意分家析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与徐某某1962年结婚,而后生育儿子刘**、女儿刘**。1977年2月,刘**、徐某某在某村申请庄*一院即现在的中心街59号,坐北向南,宽一丈七尺。1978年及1980年,刘**、徐某某在该庄*上分别建盖土木结构安间房门房及院子中的两间厦房。1985年11月,刘**与张某某结婚,1987年2月生一子刘*,1989年5月生一女刘*。婚后两人与刘**、徐某某共同生活。1989年12月,刘**由原某厂退养回家,刘**接班并将其户籍迁出。1990年10月,刘**的户籍迁回到某村。1996年7月,因家庭矛盾较大,刘**、徐某某搬到西安居住生活。1997年2月,堰渡村因新村规划,拆除了上述安间房的前半部分并于当年5月将该院庄*扩宽为两丈。随后刘**与张某某拆除了原来的两间厦房,在后院建盖两间二层楼房一座。在此后的生活中,刘**、徐某某多次给付刘**与张某某现金用于家庭生活。刘*、刘*自2005年始在外打工、所得收入用于自己及家庭日常生活。2007年7月,刘**与张某某拆除原有的半边安间房后用包含徐某某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在内的家庭资金建盖两间一层门房及前后房之间的两间一层厦房。2011年3月20日,付某某与刘*结婚并到刘**、徐某某、刘**与张某某家庭中共同生活。2012年9月16日,刘**、徐某某住回某村家中与刘**、张某某、刘*、刘*、付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0月13日,张某某与徐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当晚,张某某携刘*、刘*搬走了刘**、徐某某所住的床铺,致使刘**、徐某某在家中无法居住。刘**、徐某某遂于当晚搬到本村村民家中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1月21日,刘**、徐某某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庭审中,刘**、徐某某认为无法再与刘**、张某某、刘*、刘*、付某某共同生活,坚持要求分家析产,将两间一层门房判归其二人所有。刘**、张某某、刘*、刘*、付某某分别以其辩称意见不同意分家析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尊老爱幼、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张某某在与刘**、徐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即与刘*、刘*搬走刘**、徐某某所住的床铺致使刘**、徐某某在家中无法居住,刘**在此期间亦不予劝阻,均显有过错。但在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刘**已经认错,且均表示同意刘**、徐某某回家居住,刘**、徐某某应予谅解。双方争诉之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虽然因双方多年来未在一处生活,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及处事方式不同,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只要双方能多做交流、相互谅解,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对家庭财产共有的基础并未丧失,刘**、徐某某坚持要求分家析产,显属不妥,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徐某某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西安**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查明刘*、付某某育有一女刘*睿。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刘*睿应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后,刘*荣、徐某某当庭申请追加刘*睿为被告。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准许。

重审中,刘**答辩意见同付某某意见。重审期间,刘**、徐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某村某院前后房之间的两间厦房归其所有。

重审庭审之后,张某某、刘*社于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其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住房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某村,现有上房两间二层,三间厦房一层,门房两间一层。门房两间一层归女方所有,其余房屋都归男方所有,但前后门道走廊双方共同使用。

重审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刘**、张某某等两次建房过程中,刘**、徐某某多次给予现金资助。刘**、徐某某之女刘**除建房上楼板时行礼外,两次建房均未出资。

重审还查明,某村某院房屋南边两间两层房屋现由刘**、张某某等祖孙三代居住使用;2007年建盖的北边两间房屋中东边一间原由刘**、徐某某居住使用,西边一间现做为大门通道使用。同年建盖的院中间三间厦房一间现作为厨房、一间空置、另一小间现作为洗澡间。厕所在南边两间两层房屋屋后。

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徐某某1977年申请取得,刘*荣户籍1990年也迁回某村。刘*社、张某某两次建房刘*荣、徐某某均予以资助,刘*荣、徐某某与刘*社、张某某等均系该院房屋共同所有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逐渐加大,现刘*荣、徐某某坚决诉请析产,是其对其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且依法析产对刘*社、张某某等合法财产权益没有损害,应予支持。但刘*荣、徐某某要求该院房屋中间厦房中的两间亦归其所有,有失公允。刘*社、张某某在诉讼期间协议离婚,但其离婚协议书将家庭四代成员共同所有的房屋擅自由其二人分割,不仅损害了刘*荣、徐某某的财产权益,也损害了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其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无效。刘*社、张某某的行为与其庭审中答辩相矛盾,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西安市长安区某村某院房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长安区某村某院房屋北边沿街两间一层房屋及该院中间三间厦房中的北边一间归原告刘*荣、徐某某所有。二、西安市长安区某村某院其余房屋归被告刘*社、张某某、刘*、刘*、付某某、刘*睿所有。三、西安币长安区某村某院房屋现有院门、门道、厕所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共同承担1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张某某、刘*、刘*、付某某、刘*睿不服,以原审判决书认定事不准,原审认定家中房屋间数不对,实际上只有上房两间两层,门房两间一层,上房和门房各有一间作为出入前后院的过道。而所说的院中厦房三间一层是不对的。因为院中地方有限,所以只盖了一间厦房作为灶房,中间不足半间,作为洗澡间,另外,不足半间和上房屋檐下地方相连,只能放一些杂物,且下雨就漏,根本算不上空间的厦房,所以没有三间厦房的建筑。原审认定家中建房投资不对,刘*荣、徐某某没有分文的投资,其现在盖房欠款还没有还清;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搬出家在外居住的过程不对,刘*荣、徐某某从家中搬出居住生活,都是其自己主动搬出的,第一次是其到西安居住,而第二次是其从家中主动搬到邻家居住,并非原审判决中所说的是由刘*、刘*搬走了刘*荣、徐某某的床铺,刘*荣、徐某某无法居住,才搬走的;长**庭判案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荣、徐某某在家中有永久居住权。居住的房子由刘*荣、徐某某自己选择。

被上诉人辩称

刘**、徐某某辩称,刘**的补充发言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其上诉意见,刘**、徐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2000年时刘**多次到刘**、徐某某那里拿钱,拿了7、8万,刘*结婚的时候刘**、徐某某还给了1.5万,家里打井的钱都是刘**、徐某某投资的,家里盖房的砖、楼板都是刘**、徐某某投资的,刘**、徐某某挣的钱都给了刘**等,刘**、徐某某搬出是因为刘**打麻将,张某某在院子骂刘**、徐某某,刘**、徐某某住不成,该房刘**、徐某某投资了7万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西安市长安区某村某宅基地系徐某某1977年申请取得,刘*荣户籍1990年迁回堰渡村中心街59号,刘*社、张某某两次建房,刘*荣、徐某某均予以资助,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刘*荣、徐某某与刘*社、张某某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是正确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刘*荣、徐某某坚持诉请析产,系刘*荣、徐某某对其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且依法析产对刘*社、张某某等合法财产权益没有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析产,并无不当。刘*社、张某某在诉讼期间协议离婚,但其离婚协议将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擅自由其二人分割,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其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刘*社、张某某上诉不同意析产,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刘**、张某某、刘*、刘*、付某某、刘*睿已预交,由刘**、张某某、刘*、刘*、付某某、刘*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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