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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a与王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沈a、王b、王c诉被告赵a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沈a、王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王*与沈a系夫妻关系,原告王b系王*、沈a之女。被告赵a与原告王b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0月15日结婚,并经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于2010年6月9日离婚,双方所有子女即原告王c随原告王b共同生活。王*、沈a、王b等原共有坐落于闵行区井亭村塘湾宅房屋一处,被告赵a与王b结婚后即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后该房于2003年遇动迁,该户内人员为陈**(王*母亲)、王*、沈a、王b、赵a、王c。赵a自迁入户籍时即为非农。2003年11月19日,王*与上海明**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人王*选择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以原坐落于井亭村塘湾宅的房屋调换位于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虹莘路3799弄145号301室、虹莘路3799弄21号101室房屋,安置人口为陈**、王*、沈a、王b、赵a、王c。2003年12月12日,王*与母亲陈**、兄弟王**、王**、王**共同签署调解书一份,约定陈**于动迁所获房屋产权份额均归王*所有。2006年10月20日,陈**死亡。2008年6月初,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暂时搬离了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房屋,至他处租房居住,故赵a独自居住该房至今。2010年5月11日,法院判决王b与赵a离婚。原告认为,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房屋来源于王*、沈a、王b原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调换,在拆迁过程中将原被告作为安置对象,被告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现王b与赵a已离婚,丧失了共有房屋的基础,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共同共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二、判令被告自2010年6月30日起搬离,逾期搬离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2,500元。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要求对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虹莘路3799弄145号301室、虹莘路3799弄21号101室房屋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并要求确认该三套房屋归原告共同共有,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身份情况属实;同意分割三套动迁取得的房屋,由法院确认被告的份额,但要求取得其中一套房屋。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的基础已经丧失;2、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被拆迁老房属于王a、沈a和王*共有;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虹桥镇人民政府文件、动迁补偿安置宣传提纲,证明动迁房通过调换产权所得,调换所得房屋属于原老房所有人共同共有;4、居住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8年6月1日起原被告由于家庭矛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由被告居住;5、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到原被告名下;6、调解协议书。被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反映的内容不全面,被告也是安置对象,但对证据3中的政府文件和宣传提纲没有异议。

被告出示了证据1,动迁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也属安置对象;2,优先招股协议,要求将10万元优先股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分割;3、租赁合同、判决书、进户通知书、收据,证明安置房屋通过出租盈利,由原告收取,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的相应的两套房屋每月7,000元租金收益,五人平分,被告应得33,600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进户通知书和收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之认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b与被告赵a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即原告王c随王b共同生活。原告王a与沈a系夫妻关系,原告王b系王a、沈a所生之女。

在原告王b与被告赵a结婚前,王a户建有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井亭村塘湾宅70号房屋1幢,王b、赵a婚后即居住于该处。1999年4月,赵a户籍从虹桥镇路46号迁入王a户。2003年11月,该处房屋动迁,拆迁人上海明**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王a(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1份,协议载明: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于井亭村塘湾宅70号,建筑面积184.34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上海**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354.6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闵行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944元,价格补贴574.6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三、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陆**柒佰陆拾伍元叁角整。计算方式:货币补偿款(354.67?1,944?574.67)184.34?u003d529,671.50元?认定面积43.66?2,430u003d106,093.80元,合计635,765.30元;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玖拾陆*贰角叁分;六、甲方按规定付给搬家补助费2,765.10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认定安置面积228平方米;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100.80?3,060u003d308,448元,虹莘路3799弄145号301室62.08?3,150u003d195,552元,虹莘路3799弄21号101室其中65.123,000u003d195,360元,超购19.79?3,800u003d75,202元。协议还载明了安置人口为王a、沈a、王b、赵a、王c、陈**。

2003年12月12日,经闵行区**解委员会调解,陈**、王**、王**、王**、王**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致同意母亲陈**动迁后分房归属在王**处,并长期居住到病故,病故后产权归王**所有。2006年10月20日,陈**死亡。

2007年1月,原被告取得安置房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145号301室、21号1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2.21平方米、62.32平方米、85.19平方米,后共同居住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2008年6月起,因原、被告产生家庭矛盾,原告搬离他处租房居住,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由被告赵a居住至今。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王b诉至本院,要求与赵a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判决准许原告王b与被告赵a离婚,但未涉及上述三套房屋的分割。双方确认上述三套房屋的单价(含装修)为每平方米15,000元。

另查明:双方认可的虹桥镇关于贯彻《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中第二条安置方式部分载明被拆迁人可以按以下两种方式选择安置:(一)货币补偿安置;(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第三条书面认定补偿安置面积部分(二)书面认定补偿安置面积按户进行,标准为家庭成员3人以下的,人均45平方米,家庭成员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28平方米。原、被告认可的《井亭农民中心村民居民的动迁安置补偿宣传提纲》中第二条补偿安置面积的书面认定标准,三口之家以下每人48平方米,3口以上每增加1人增加28平方米。

还查明:2006年2月16日,王a与上海**公司签订优先股招股协议书,自愿认购优先股10万元。

诉讼中,原告王a还称:101室房屋出租至2010年3月20日,出租2年左右,租金每月2,800元,之后原告搬回去居住了;301室自2009年8月10日起出租租金为3,000元,2009年8月前每月租金为2,600元或2,800元;取得三套安置房所需支付的购房款是从动迁补偿中冲抵的,另外拿到了36,000元。被告称:动迁时不清楚支付多少钱款,房子的事情不是被告经办,其没有支付过购房款;如果没有被告的户籍,原告不能享受这么多安置面积,现其没有工作,身体状况也不好,无他处住房,该享有多少份额就拿多少房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动迁安置房屋即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145号301室、21号101室房屋中是否享有权利份额,房屋如何分割;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及被告要求本案中分得出租收益如何处理;王a名下的“优先股”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b与被告赵*婚姻关系解除,且被告也表示同意分割,故原告以共有基础丧失为由要求分割讼争房屋,本院予以采纳。王a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井亭村塘湾宅70号房屋系王b与赵*婚前由王a户建造,因农村宅基地系无偿提供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的,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所以,虽然被告婚后将户籍迁入王a户,但其不属于原有宅基地房屋的申请人和出资人,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故被告赵*对原塘湾宅70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也不应享有原塘湾宅70号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相关利益。现因该私有房屋动迁,认定安置面积228平方米,结合双方确认的动迁时采用的动迁方案以及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记载的“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本院认定被告赵*取得的权益仅是基于其人口因素才享有2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而基于原有宅基地房屋面积及除被告户籍因素以外的人口因素取得的安置面积应仍属原宅基地房屋共有人共同享有。

根据现有每套安置房屋的面积和被告在安置房屋中所占权利比例,被告显然不足以取得一套房屋(即使面积最小的145号301室,62.32平方米)的所有权,再加上因被告人口因素安置的28平方米还需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能力,认为,如果被告取得一套房屋,显然无能力支付原告巨额折价款,更不利于矛盾的根本解决。因此,本院确定讼争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房屋价格扣除需支付的28平方米成本价后,向被告给付相应折价款并酌情照顾被告利益为妥。被告虽然他处无房,但其取得的折价款完全可以解决其相当长时间的租房资金或支付购房首付款,更何况被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还可以通过自身努力取得生活和工作方面更好发展。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动迁方案和房屋实际安置情况,本案讼争房屋在未分割前应属原被告共有,被告作为共有人之一,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起每月2,500元房屋使用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放弃居住使用的权利,将房屋出租并已实际取得出租收益,被告也享有相应的份额,本院结合被告认可的出租时间和每月租金标准,按被告享有的权利份额在安置房屋中所占比例,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租金收益为10,000元。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王*购买的优先股10万元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该股份或出资购买该股份,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145号301室、21号101室三套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沈a、王b、王c所有;

二、原告王*、沈a、王b、王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赵a房屋折价款和租金收益共计400,000元;

三、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799弄94号501室房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由原告负担31,400元,被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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