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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林**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朱**、施**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芃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但因执行中法院认为被告朱**的房产与其女儿共同共有,故需析产确认份额后才能执行。又因被告朱**、施**均下落不明,不可能主动至法院析产,故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作为债权人代位析产上海市闵行区紫藤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确认两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各占50%的产权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施某某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2月,上海**民法院出具(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施**随朱**共同生活、上海市闵行区紫藤一村XXX号XXX室归朱**、施**共有等。该判决业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等一案,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又因被告朱**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本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终结该判决的执行。

还查明,2004年1月,上海市闵行区紫藤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存在多处司法限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对共有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朱**在外欠有债务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请要求代位析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分割的具体份额,本院以等分原则确定即各占50%。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紫藤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中被告朱**、施懿颖各占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朱**、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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