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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胡**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何*、第三人何**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于1997年相识,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2001年初起,原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三村152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何*婚后所购。2007年原告与被告何**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何*仍居住于系争房屋,未对房屋进行分割。2013年4月,案外人顾*、于*前来驱赶原告,原告至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方知系争房屋已于2013年3月被出售给案外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售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款,原告应享有50%的份额。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原告胡**与被告何*对系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另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出售价应以160万的登记价格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何**称,系争房屋为被告何*与其妹妹即第三人何**共同共有,其中何*支付的购房款来源于其出售本市四平路480弄1号1407室房产所得,而四平路房屋系何*单位于1991年4月26日分配,原告与被告何*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故四平路房屋属何*个人房屋,系争房屋中何*所占份额亦应为婚前个人财产。系争房屋业已出售,第三人何**已收回其份额,该房屋出售款实际为141万,但为买方获得更多贷款,故登记为160万,且何*缴纳中介等费用3.6万元。此外,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法院作出(2007)闵*一(民)初字第6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何*离婚,系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上述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明,1991年4月,被告何*与其外婆因原住房困难,由单位调配本市四平路480弄1号1407公有住房一套。1997年4月,上述房屋同住人之间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意由何*购买上述房屋产权。嗣后何*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2000年11月13日,何*以126,000元的转让价款出售四平路处房屋。2001年1月3日,何*与其妹妹何**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两人以175,000元的价格买受系争房屋。2001年3月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何*与何**共同共有。2012年10月24日,何*、何**与案外人顾*、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案外人,2013年3月,何*与案外人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载明房屋转让价款为160万元,但在被告何*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载明转让价款为141万元。另在何*与上海太**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中载明本买卖合同实际成交价141万元,交易中心备案价格为160万元,目的是为了帮助大家争取贷款额度。

诉讼中,原告表示四平路处房屋产权为婚后购买,故为原告与何*夫妻共同财产。出售四平路处的房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何**在购房过程中补贴何*的款项系赠与原告与何*,其从未提出在系争房屋上加名字的条件,原告直至2007年才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被告何*表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包括居间费用,何*出资12万元,何**出资6万元,另何**出资3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此外由于购买四平路处房屋产权由何**代何*出资24,000余元,故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何*与何**共同共有。而原告与何*婚后的收入微薄,并不足以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出售后,何*与何**已按各半的比例分割了购房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判决书两份、房地产登记册两份、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被告何*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四平路处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购买及出售的合同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居间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何*与何**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何**未对系争房屋出资,同时又表示何**在购房过程中补贴何*的款项系赠与原告与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何**未对系争房屋出资或仅为部分出资,但该事实对于何**作为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与何*约定为共同共有并不产生影响。此外,根据原告自述,其于2007年知晓了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故其于本案中对出资及产权登记提出异议,该异议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胡**与被告何*对系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系争房屋为何*与何**共同共有,故何*与何**原则上各享有50%的份额。何*的份额为其与原告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何*与何**已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虽然交易中心备案登记的房价款为160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居间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实际成交价为141万元,交易中心备案价格仅是为了争取贷款额度。考虑到原告与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生活居住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35万元。根据何*自述,其与何**已对房款进行分割,故双方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何*与何**应对原告负共同给付之责。被告称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为其婚前财产的转化,然被告未就四平路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称其缴纳中介等费用3.6万元,但该数额显与居间收费标准相悖,虽然被告提供了佣金确认书,但其未提供实际缴纳上述费用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第三人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钱款35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何*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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