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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李**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舒某某于2011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发现被告舒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被告舒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但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了上述购房信息,之后又将房产出售他人,被告的行为应予制裁。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出售系争房产的合同价为84万元,但出售时该地段房屋均价已达23,000元,房屋的实际价值应为100万元,被告在网上的挂牌价亦为100万元,故合同价明显存在作低房价的情形。此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尼桑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该车至今由被告占用。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2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牌号赣ESXXXX车辆的分割款6万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舒某某辩称,舒某某于1997年来沪打工,2000年初舒某某准备至日本留学,预备留学20万元由舒某某父母提供。之后舒某某未出国留学,舒某某之母即被告李某某即表示该20万元用于购房。2004年舒某某以上述资金购买了本市保乐路九方家园小区的房屋,购入总价约30万元,2005年该房屋出售得款约60万元,又投资购买了华友路处房屋,并于2009年5月又将华友路处房屋出售,得款约80万元,投资购买了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实际系李某某出资的增值和转化,为避免今后纠纷,产权登记为被告两人。根据法律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应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故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分居,2011年9月法院判决准予朱某某与舒某某离婚,但未对相关财产作出处理;被告李某某与舒某某为母女关系。

另查明,2010年5月,两被告以78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本市虹梅路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1月,两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销售发票载明的售房款为84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则上均等,故被告舒某某对系争房屋应享有50%的产权份额。而舒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为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舒某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有权主张分割该财产。两被告擅自出售系争房屋且未与原告分割相应售房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情形及相关售房款的数额等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作低房价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某某称系争房屋系其婚前财产的转化,但被告就其资金来源等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舒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财产分割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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