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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广州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4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书未能准确认定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签订供货合同,也无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诉称的工地也非由上诉人中标承建,因此,本案由被上诉人诉称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由于被上诉人诉称的供货地主要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广州市天河去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广州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2号华盛大厦南塔606-07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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