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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鑫**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中**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陵**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系杭州市拱墅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直接将被上诉人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陵**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5日,上诉人杭州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鑫**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两种不同规格和数量的短纤针刺土工布,合同总价124.55万元。因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为加工定做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山东鑫**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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