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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任公司与曾**、李**、柯**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合**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合**限公司上诉称,广东珠**任公司所依据的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向天**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以及依据两份2012年5月30日的《担保书》起诉曾桓粦、李**、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是主合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36号1205房,因此天**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典当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任公司。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广东珠**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涉案的两份《担保书》是《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广东珠**任公司依据《担保书》起诉曾*、李*、柯*也应依据主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确定管辖权,即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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