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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文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486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唐山市丰润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婚后确实将户口迁至山东禹城,但并没有在户籍地长期居住,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事项仅能证明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禹城。上诉人婚后就返回唐山市丰润区工作,孩子也是在那出生,被上诉人主张的机动三轮车在那购买,上诉人做生意受伤也是在唐山住院,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乡政府开具的证明是真实合法可信的,与提交的租赁合同是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唐山市丰润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8日,上诉人徐文明与被上诉人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将户口自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和镇共和村迁至山东省禹城市辛店镇双庙村,有公安机关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称婚后就返回唐山市丰润区工作,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3月一直在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东杨家营村居住至今,但证明内容明显与上诉人2010年6月8日在禹城市登记结婚且于同年8月30日将户口迁至禹城市辛店镇双庙村的事实相矛盾。即使上诉人婚后返回唐山市丰润区工作,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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