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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限公司与福建**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宣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双方合同标的总额242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仅以被上诉人诉请返还赔偿金额为诉讼标的额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齐河**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的标的额为返还货款88万元、给付定金32.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计150.4万元。根据当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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