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隋**与柴**、侯**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侯**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349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德州市德城区,没有证据证明其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德州经济开发区,本案不宜由德州**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柴**(乙方)与被上诉人隋**(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80万元,期限10天,利息为每月3%。协议第十条载明: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友好协商,不得已须将争议依法律解决时,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表述明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隋**原户籍地德州市德城区青龙潭小区20号楼1单元402室,2012年8月15日户口迁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高地世纪城10号楼3单元201室,有被上诉人隋**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隋**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