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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仁**限公司与北京恒**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黄**二初字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集装箱正面吊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交甲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javascript:SLC(5839,20)﹥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该合同中显示被上诉人的单位地址与其住所地一致,均为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401号亚钢大厦1107房,由此可明确被上诉人当地法院即为其住所地法院,且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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