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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在原审中诉请贾**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并请求确认苏**对贾**提供的车牌号为H5J169的小汽车有优先受偿权。贾**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苏**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也未收到苏**的任何款项,涉案借据上出借人及身份证一栏,在贾**书写借据时系空白;出具借据的地点在澳门而非珠海市香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贾**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原审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原审被告贾**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但由于本案为合同纠纷,在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可认定贷款方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不当,理由如下:一、裁定书本身已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故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原告就被告原则,而非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护照,可证实民间借贷的发生地为澳门而非珠海市香洲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可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民间借贷关系也是借款关系,适用民诉法关于民间借贷规则的规定,同样适用民诉法关于合同管辖规则的规定;三、上诉人认可借据是其亲笔所写,这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地点是珠海市香洲区,并出具了借据,其后在澳门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据;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将自己的一辆路虎牌小汽车质押给被上诉人,该质押物一直存放在珠海市香洲区,足以证实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香洲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苏**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上诉人贾**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苏**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贾**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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