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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吴柳洪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

一审法院查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虽然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但是其实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地址是在广州市南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有经现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理应由广州**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彭**在2013年9月22日起诉时提交了上诉人吴**的户口本复印件,上诉人吴**户口所在地为番禺区沙湾镇,且其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大口涌北东街72号”,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南沙区,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

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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