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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限公司与洪松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虽已约定在特定情况下的管辖,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了新的约定。虽然是口头约定,但是也应当查实。二、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潮安县(现改为潮州市潮安区),按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营的潮安县庵**化工商行(以下简称“松兴商行”)于2009年5月1日签订《广州华**限公司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广州**民法院起诉。《经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广州**民法院管辖,该地亦是被上诉人住所地,与合同有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管辖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据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辩称《经销合同》已于2012年底口头废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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