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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合同虽约定在卖方(被上诉人)厂内提货,但货物实际是卖方直接运至上诉人处,相关费用也是由卖方承担,故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地点约定在被上诉人厂内,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陵县,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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