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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单平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平凤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焦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虽然上诉人的户籍在2012年8月迁入齐河县,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有《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联系函》、《流动人员婚育证明》、《房屋租赁计划生育责任书》、《流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以及东营市东**社区居委会出示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单平风提交了由山东省**计生办出具的《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联系函》、齐河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单平风与田**签订的《房屋租赁计划生育责任书》、东营市东营区出具的单平风与李**生子女李**的出生医学证明、单平风与李*共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房产证明以及东营市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租赁房屋暂住证明,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东营市东营区。但上述证据均不是法定负责人口登记管理的公安机关出具,且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单平风在东营市东营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本案不宜以上诉人单平风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李*提交的由齐河县公安局潘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诉人单平风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齐河县,齐河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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