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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5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相识后就一直居住在兰山区,虽然被上诉人户籍地在平邑县,但已多年不在平邑县居住,2014年3月被上诉人离开兰山区所在的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到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不满一年,因此,该案应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后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王*于2014年9月22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与丘*离婚的诉讼请求。该案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回户籍所在地的平邑县白彦镇枣梨村居住,有所在村居出具证明证实,兰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平邑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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