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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赵*清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赵*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与被告赵**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闵**民法院审理,以(2012)闵*一(民)初字第8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该案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负担。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生效。2013年2月26日,原告刘*向闵**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执行中,闵**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与被告赵**共有的房产两处,分别位于XX区XX路XX号底层及XX区XX路XX号1-4层,但由于该两处房产系本案两被告共有,暂时无法处置,故闵**民法院以(2013)闵**31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判令:1、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底层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赵**所有;2、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1-4层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赵**所有;3、判令被告赵**将支付给被告赵**的折价款中的人民币3,063,497.4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其中本金270万,利息330,097.41元,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为:1、第一笔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3月17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按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3月17日到2012年6月7日按年利率6.65%计算为15,331.94元,2012年6月8日到2012年7月5日按年利率6.4%计算为4,977.8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庭审当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为105,916.67元;2、第二笔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按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3月19日到2012年6月7日按年利率6.65%计算为14,962.50元,2012年6月8日到2012年7月5日按年利率6.4%计算为4,977.8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庭审当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为105,916.67元;3、第三笔本金70万元,从2012年6月5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按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6月5日到2012年6月7日按年利率6.65%计算为387.92元,2012年6月8日到2012年7月5日按年利率6.4%计算为3,484.44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庭审当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得出74,141.67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递呈下列证据材料:

1、系争两处房产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簿,证明系争房产为两被告共同共有,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对于产权份额有所约定,原告并不了解。该两处房产上均设有抵押,原告并不清楚目前抵押债权的清偿状况,即便如此,原告仍然坚持诉请中的产权分割方案;

2、(2012)闵*一(民)初字第8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赵**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情况。

3、(2013)闵**3148-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赵**并未依法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后,仅查封了两被告共有的房产两处,被告赵**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赵**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底层及XX区XX路XX号1-4层的两处房产进行估价,上海百**限责任公司评估后出具了估价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赵**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2012)闵*一(民)初字第8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2,700,000元;被告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该案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赵**未能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刘*向闵**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执行中,闵**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与被告赵**共有的房产两处,分别位于XX区XX路XX号底层及XX区XX路XX号1-4层,但由于该两处房产系本案两被告共有,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查得被告赵**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闵**民法院以(2013)闵**31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刘*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本案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底层房产为被告赵**、赵**共同共有,该房产上设有抵押债权690,000元,抵押权人为中**行上海市市东支行,债务履行期限为200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上海市XX区XX路XX号1-4层房产为被告赵**、赵**共有,该房产上设有抵押债权700,000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底层及XX区XX路XX号1-4层的两处房产进行估价,估价时点为2013年12月4日,估价结果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底层商业房地产于估价时点(带租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610,000元,上海市XX区XX路XX号1-4层商业房地产于估价时点(带租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5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系争房产的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赵**作为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刘*的合法权利,且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因被告赵**除与被告赵**共有的两处系争房产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两被告的共有关系已经成为依法处置被告赵**所有之财产并清偿其债务的障碍,故原告有权依法向本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主张分割两被告共有房产。

同样,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现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家庭关系以及是否就共有房产的权利份额进行了约定无法得知,但两被告拒不到庭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两被告对该部分事实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现本院根据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视为两被告等额享有房产权利,按照等分原则进行分割。

考虑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分割两被告在共有房产中的权利份额,以便于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赵**的财产进行处置,而根据两处系争房产的估价报告,任一系争房产的市场价值在涤除抵押权之后都超出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共有物分割后的实际利用情况以及原告债权的保护,确定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底层的房产归被告赵**所有,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1-4层房产归被告赵**所有,由被告赵**支付被告赵**差价补偿款970,000元。对于两处房产上的抵押债权,应当由相应的债务人进行清偿,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底层的房产归被告赵**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1-4层房产归被告赵**所有;

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差价补偿款9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赵**负担;房产评估费29,611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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