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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曹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本市闵行区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系原告父亲生前购买,被告系原告继母。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401室房屋,案号为(2013)闵*一(民)初字第12290号。上述案件经调解,确认401室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5/12产权份额,被告占7/12产权份额。上述调解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变更产权登记,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401室房屋依法进行实物分割,即如判令被告取得房屋,应支付原告十二分之五的房屋折价款;如判令原告取得房屋,则支付被告十二分之七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书面辩称,在(2013)闵*一(民)初字第12290号案件中已对401室房屋进行了产权分割,被告认可该案的调解协议,也会遵守该协议。401室房屋的产权现仍登记在被告与原告父亲两人名下,上次诉讼后,原告要求办理新的产权证,但被告认为这样做会威胁到其的居住,故没有同意。被告系独居老人,每月的退休收入只有2000多元,现没有存款及积蓄。除401室房屋外,被告无其它居住地,被告的户籍也在该房屋内。无论401室房屋如何实物分割,被告认为都会影响其的居住及生活问题。综上,被告不同意对401室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要求维持房屋现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沈根度与被告系夫妻关系,401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沈根度与被告两人名下,被告户籍亦登记在401室房屋内。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就401室房屋的继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就此出具(2013)闵*一(民)初字第122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401室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上述房屋的5/12产权份额、被告占上述房屋的7/12产权份额。之后,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4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遭拒,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再次起诉。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的户籍及居住地均在湖南,同时表示如实物分割4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办理4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确认按份使用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闵*一(民)初字第1229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401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已通过(2013)闵*一(民)初字第12290号案件予以确认,故本案中不再赘述。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除401室房屋外另有其它居住地,但原告对于其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以实物分割的方式处理401室房屋及房屋使用权,但综合考虑到401室房屋现为被告唯一稳定住所及其户籍尚在401室房屋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现阶段不适合对401室房屋进行分割,原、被告应维持对该房屋的共有状态且均享有房屋使用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401室房屋及使用权进行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4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份使用房屋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析产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沈*办理本市闵行区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原、被告名下的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沈*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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