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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限公司与胡**、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胡**、陈**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胡**为被告,向上海**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10年2月4日出具调解书,确认:某公司和胡**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共同支付原告3,512,794.71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仅执行汇款1,562,472元,至今仍拖欠原告1,950,322.71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5日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月购得一处房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弄x号(以下简称都市路房屋),登记在被告陈*名下,另于2010年9月购得一辆牌号为沪K3xxxx奥迪牌小型汽车(以下简称奥迪汽车),上述房屋和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胡**、陈*对都市路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两被告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依法确认被告胡**、陈*对奥迪汽车各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其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在服刑,公安机关罚没其300万元,该款项从两被告的共有财产中执行,即都市路房屋、奥迪汽车、吉普车一辆。现都市路房屋已经被查封,吉普车已经由国家没收,夫妻财产只剩下奥迪汽车及都市路房屋的残值20万元,没有其他财产,但这些财产是被告陈*的个人财产,被告胡**的财产被国家没收后没有财产可析。

被告陈*辩称,被告胡**于2012年12月19日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没收财产300万元。当时都市路房屋价值400万元,扣除贷款200万元,剩余价值在200万元左右,吉普车价值40万元左右,现执行标的小于没收财产的金额,且大于被告陈*应当占有的夫妻财产份额。两被告的各自财产份额已经在执行中由法院区分,执行情况表明奥迪汽车和都市路房屋的剩余价值是被告陈*的个人财产,被告胡**的个人所有财产已被没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陈**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

2009年12月25日,被告陈*以300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汤某某等购买了都市路房屋。2010年1月5日,两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招商**限公司上海某支行申请了商业贷款180万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陈*登记为都市路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2.96平方米。

被告陈*为奥迪汽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现由被告陈*使用。

诉讼中,两被告确认都市路房屋和奥迪汽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各占一半的份额。

2011年1月30日,被告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都市路房屋的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公证书一份、股权证一份、苹果牌电脑及U盘各一个、房产资料一袋。2011年2月24日,都市路房屋被公安机关正式查封,限制原因为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牌号为沪JFxxxx的JEEP牧马人汽车一辆。2012年2月13日,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提起公诉。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一、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百万元。二、从舒某处扣押的售车款十九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胡**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赔。

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公司以某公司、胡**为被告,向上海**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10年2月4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某公司、胡**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北**司货款3,012,794.71元;二、某公司、胡**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北**司违约金5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38,277元,减半收取计19,138.50元,由北**司负担。原告后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的过程中,某公司仅于2010年9月9日向法院缴款160万元,其中:37,528元转为执行款、1,562,472元付给北**司。因某公司、胡**未能向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原告为实现相关债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上**地产登记簿、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拘留通知书、(2012)扬刑二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2010)普民二(商)初**xx号民事调解书、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都市路房屋和奥迪汽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但该房屋和车辆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两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两被告对该房屋和车辆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于胡**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未能与案外人某公司就(2010)普民二(商)初**x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及时清结,损害了原告北**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满足案件执行的需要,有权向本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和车辆由两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辩称上述房屋和车辆已由法院执行时作出区分、被告胡**并无财产,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胡**的财产情况及其所涉刑事案件的执行情况,况且根据目前都市路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来看,该房屋仍由公安机关查封,并未实际分割或确认价值等,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陈*对现登记在被告陈*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弄x号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胡**、陈*对现登记在被告陈*名下的牌号为沪K3xxxx的奥迪牌汽车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胡**、陈*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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