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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b与杨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a与被告陆a、陆b、陆c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被告陆a及其委托代理人蒋a,被告陆b暨陆c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4月28日判决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该处出租房是原告婚后搭建,在原告与被告陆a离婚期间的出租房收益被被告陆b占有。2010年5月6日,原告与陆a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房屋,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一产权;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21间出租房,原告要求分得18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租房费用2万元,理由是建造出租房时存在债务2万元,原告在离婚后归还了,系用原告自己的钱款归还的;原告还认为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要求取得房屋东侧三分之一即楼上楼下两间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陆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建造的时候是由陆a父母及陆a爷爷建造,陆a也没有出资;宅基地建造批复上也没有陆a的名字,在陆a母亲死亡后,只是因为继承其母亲的份额才拥有所有权;原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并且与陆a结婚前房屋已经建造完毕,故原告没有产权;确认原告对被告陆a所继承的份额享有一半份额;虽然原告婚后归还了69,000元债务,但并不因为归还债务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同意以现金价值归还原告;认可原告对系争房屋占有1/12的产权。21间出租房是拆除了原6间的基础上建造的,并且是四人均有份额。

被告陆b辩称:建造房屋的时候是由陆b、陆b老婆及陆b父亲出资,没有陆a的份额;陆c的意见和本人一致。原来宅基地房屋红线内陆b夫妇搭建了6间房屋,围墙内3间,围墙外3间,原告杨a和被告陆a拆掉了围墙外3间,再用建筑材料用来搭建新的12间,围墙内的3间变成了9间,分隔后共21间,虽然陆b、陆c没有出资,但其中6间仍属陆b。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9)闵*一(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调解书,(2009)闵*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2、造房协议书、造房收条、替陆b夫妇归还建房债务的收条、小屋的水电开户申请;3、王**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归还出租房债务。三被告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9)闵*一(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只注明共有,并没有写明具体份额;陆a对证据2认为造房确实是原告在处理,因为陆a一直在外地上班,工资卡也在原告处,造房12间是陆a与杨a一起支付的,对水电开户没有异议;被告陆b、陆c认为建造出租房没有出资,造房时拆掉了3间房屋,陆a给了2,000元。对此,陆a认为没有给过2,000元;陆a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证人应出庭作证;陆b、陆c认为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

诉讼中,本院另出示了调取的(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515号案卷材料中的陆b家庭户口簿、杨a与陆a的结婚证、财产分配协议、借条与收条复印件、答辩状及说明、村委会证明、土地管理所材料、陆b建房申请表及平面示意图、法庭审理笔录、杨a与陆a的子女出生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陆a认为因房屋并非陆b一人所有,故财产分配协议是无效的;确认原告与被告陆a共同还款69,000元,其中20,000元是归还结婚时所欠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认证意见,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关于本院调取的(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515号案卷内相关材料的证据,因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a与被告陆a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陆a与被告陆b系父子关系;被告陆b与被告陆c系父子关系。

2001年9月,陆b以户主身份与家庭成员妻沈**(陆b之妻,陆a之母)、子*a、父陆c申请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并于2002年底前建造房屋完毕。2004年7月6日,陆b妻子沈**去世。2006年7月6日,因建房时尚欠债务,陆a与陆b签订《自愿再婚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由陆a及杨a偿还建房债务11.20万元等事宜。2007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宅基地范围建造房屋(未经批准)21间,并由原告经手支付了相应的建房款,房屋建成后用于出租。2008年3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陆b户,土地使用权来源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总面积180平方米。2009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房屋的产权为原告、陆a、陆*共同共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房屋属杨a、陆b、陆a、陆c共同共有。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陆a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出具(2009)闵*一(民)初字第125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陆a自愿离婚,以及子女抚养、财产方面等分割协议。2010年7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四充县晋城大道四段240号7号楼1号,婚后自始未将户籍迁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

诉讼中,原告认为非法搭建的房屋出租收入为每月2,000元左右,自2009年3月起一直由被告收取;被告陆a认为自2007年8月起一直由原告收取出租收入至2010年3月,之后才由陆b收取;被告陆b认为2010年3月起出租收入为每月1,800元。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取得一上一下房屋的意见,认为原告和陆a均是基于继承沈**房屋,虽然一起归还了债务,但也不能分割房屋,所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由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宅基地房屋内既没有常住户籍,也不属该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房、地不能分开的原则,对房屋分割时不能取得共有房屋中相对应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要求继承实物,认为其享受了继承应继承了土地使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及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是否可以分割;二、原告要求分割出租房的主张是否成立,出租收益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婚后对陆b户建造房屋中所留债务承担了一定的义务,且基于陆a的继承权取得继承沈**在系争房屋中遗产的权利,故在原、被告确认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属四人共有以及原告和陆a解除夫妻关系导致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分割的权利。但是,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东南翔巷23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而且宅基地使用具有主体特定性,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可享有使用权。而原告婚后未迁入户籍,也不属于该乡镇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陆a离婚后更不符合土地使用权人资格,故原告在已取得共有权利,且共有基础丧失时,可通过对系争房屋进行折价补偿的方式或在“房、地”实际分离(如动迁等)事实发生的情况下进行分割为妥;或者在维持共有状态的情况下主张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解决其目前居住。为此,本院依法予以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并取得一上一下房屋之主张,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原告与陆a婚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违法搭建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主张分割出租房并要求分得18间房屋之诉讼请求,因标的物的不合法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租费用2万元之诉讼请求,基于原告与陆a离婚后,该房屋出租已经实际取得了出租收益,故本院结合陆a承认由陆b收取房租的陈述,以及该收益并非完全由原告一人独享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陆b给付原告截至2011年2月的出租收益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a截至2011年2月的房屋出租收益计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a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杨a负担1,262.50元,三被告负担3,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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