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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b与嵇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a与被告许a、许b、许c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许a、许b、许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a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户主,被告二系原告之子,被告一系原告儿媳,被告三系原告之孙。原告于2000年11月17日购买了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但房屋产权人非原告而是第二被告。后第二被告于2003年8月23日未经原告授权与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售,并用售房款购买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由原告及三位被告共同共有。但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第一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第二被告也不闻不问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分割方案为由被告取得房屋,支付原告房屋市值一半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许a、许b、许c共同辩称,上海市*区*村*号*室外房屋系许b父亲朱**单位分的公房,朱**过世后,由原告承租上述房屋,被告三人及许b姐姐的户口都在上述房屋内。2000年5月20日,上述房屋产权购买在许b一人名下,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七莘路房屋是在出售报春三村房屋后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三位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已尽到赡养、照顾原告的义务。现同意分割七莘路房屋,由被告取得房屋,支付原告折价款,但原告对系争房屋只占四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嵇**系被告许b的母亲,许*系许b的妻子,许c系许*与许b之子。1995年5月15日,上海水上公安局将上海市*区*村*号*室外房屋分配给朱a(原告丈夫)一户,家庭成员还包括原告、许d、刘*及许e。朱a过世后,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后经家庭协商,许d、刘*及许e的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许b、许*、许c及许f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内。2000年,经原告、许f、许*及许b协商一致,将上述房屋使用权购买成产权,权利确定为许b所有。2003年8月,许b出售上述房屋,并用售房款及贷款购买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截止2010年7月底,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16,781.70元,贷款借款人为许b。

另查明,2003年10月9日,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经核准登记为原告及三位被告四人共同共有。

还查明,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许b在彭a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载“今嵇a收到儿子许b养老费壹万元正,收此款后本人嵇a同意无条件于2003年8月31日搬离报春三村9号203室。若未搬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嵇a一人负责。许b在今后也有赡养其母嵇a的义务。嵇a自200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儿子许b300元伙食费,其子家务事,母嵇a同意一切不过问,新房*路*弄*号*室办理过户手续,嵇a需到场办理,办理产证也需把嵇a加入其中。”

诉讼中,原、被告对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市值确认为115万元。

以上事实,由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个人借款还款对账单、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系原告嵇a与被告许a、许b、许c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三位被告表示同意,且双方就具体的分割方式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系争房屋归三位被告共同共有,由三位被告支付原告与其所占份额相对应的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等分。鉴于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及三位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原告现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值、尚存贷款情况、原告所占份额及对系争房屋贡献大小将折价款酌定为2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归被告许a、许b、许c共同共有,该房屋内尚存贷款由被告许a、许b、许c负责偿还,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按规定支付;

二、被告许a、许b、许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嵇a上述房屋折价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嵇a负担1,225元,被告许a、许b、许c共同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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