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巩**与王**、宁夏长**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长锁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41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认为,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安装电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以侵权纠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综上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地管辖。上诉人的住址是金凤区良渠梢一队,属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应当由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此提出上诉,请求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责任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巩长锁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渠梢一队,但本案侵权责任行为发生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永泰阁笛湖安置工程项目区38号楼,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