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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天**限公司与宁夏煤**限公司驳回管辖权异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天**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初字第156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州天**限公司上诉称,贺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一份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由江苏**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及情况来看,就管辖出现三种情形:1、合同关键即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1、4页)并无载明合同主体甲、乙方称谓;2、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7页)28.1条约定下列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里事先和事后当事人双方均未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不能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是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形式。(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3页)约定出现争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在第47页加盖印鉴处出现甲、乙称谓。同一份合同就争议发生的管辖出现了三种不同约定。尤其第二种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与第三种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左,存在矛盾。如果我们从神华宁**限公司与宁夏**设公司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171条(15)页看,争议解决约定的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该合同第23页处又约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合同第二种约定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选择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实属约定不明。而原审法院适用约定不明或相互矛盾的合同条款内容,必然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宁夏煤**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涉案的专业分包合同来看,就管辖权约定的基本宗旨就是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来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上诉人先于选择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和基于公平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初字第l56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宁**化工基地,位于灵武市宁东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初字第156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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