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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李**同居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通过三证明人给被告过彩礼10万元,同居初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女孩邢*某某。担被告不尽妻子义务,于2014年3月份回娘家,并把刚满月的女孩送到原告处,不尽抚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亦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就返还彩礼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2、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邢双给李**过订婚礼贰万元,由李**父母接收。

2、证人王**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份,邢双到李**家过礼贰万元整,钱由李**母亲接收,李**过数,没某某疑问,给李**母亲。

3、证人周某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工地帮忙,吃完中午饭,我、邢**、谢**、邹*。我骑摩托车驮着谢**,邹*驮着邢**一起去李**送财(彩)礼人民币6万元,当时李**的钱。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某某到庭,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

通过对上述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现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被告的继父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邢*某某(2014年农历1月22日出生)。后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分居后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讼来院。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被告在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因原、被告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抚养能力,可由被告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邢*某某由原告邢*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9月起(含9月)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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