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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有两个子女,原告有一个女儿。同居后原被告于1999年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甚少,导致同居后脾气不和,经常生气,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同居后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于1999年生育一男孩,名叫张*,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同居后所生儿子张*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9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儿子张*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待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原告自愿放弃同居前的个人财产。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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