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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10年7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姜*(2011年2月10日出生)。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已分居两年多,女孩姜*一直在原告处抚养,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故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抚养女孩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子女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给拿,每月给付200.00元抚养费,我同时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姜某某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居时,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索要彩礼70000.00元,后来同居时被反诉人又向反诉人索要30000.00元,两次共计索要100000.00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反诉人拒不返还此款。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

反诉原告吉某某辩称:过彩礼不是100000.00元,是50000.00元,有媒人可以作证。另有30000.00元是被告父亲给我打了,私下给我30000.00元赔偿款。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我抚养孩子这么多年了。孩子在我这生活四年,抚养费被告一直没拿,以前抚养费我也不要了。彩礼也不同意返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即,农安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一份。内容为:吉某某是我村十一社居民,与万顺**翁家油坊屯十二组姜*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姜*,孩子一周岁后,被丈夫姜**的父亲打伤后送回娘家,孩子随母亲离开姜家一直在母亲的外婆家抚养,孩子现在到入学年龄,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有意见,原告说被被告父亲打过不属实,是原告自己回家的。其它情况属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安**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姜某某是我利民村12社村民,与吉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二人在2010年7月3日开始同居,2012年3月6日分居。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2、有证人(媒人)姜**的当庭证言。姜**证实:我是原、被告的媒人,当时折彩礼时,吉某某要50000.00元彩礼,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结婚前经我手过了20000.00元,后来在结婚前男方给女方一个存折30000.00元,当时我外出干活去了。虽没有经我手,但我知道这个事。其它别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对该证言,原告质证称,没意见。

3、证人廉某某的当庭证言。廉某某证实:姜某某和吉某某结婚后,姜某某给吉某某拿30000.00元。2012年吉某某和姜某某打完仗后,吉某某回娘家了,后来又去辽宁姑姑家了,我和姜某某、姜某某母亲、父亲开车去辽宁接的吉某某,当时吉某某的姑姑说要200000.00元就回去。后来我们就回来了,一周后,经过协商姜某某抬了30000.00元经我手给吉某某的舅舅马*了。

对该证言,原告质证称,没意见。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没有异议或实质性异议,故均予以采信。

现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姜*(2011年2月10日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2年3月6日解除同居关系,分居后女孩姜*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给原告过彩礼50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双方自行解除,依法予以准许。其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因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问题,因原、被告自同居至今时间较长,且分居后女孩姜*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消费和分居后子女消费的实际情况,可适当返还彩礼。

至于被告反诉中称同居后给原告30000.00元一节,应认定系被告自愿赠与行为,不能按照彩礼论处,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在庭审中称给原告金*饰款200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姜*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姜*由原告吉某某抚养,被告姜*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反诉原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姜某某彩礼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反诉费525.00元由反诉被告吉某某负担50.00元,其余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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