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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0日在婚前生育女儿。后于2010年农历6月6日按农村风俗补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结婚证。双方感情起初尚好,后无共同语言,不断生气,吵架。双方已无感情所言。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因为孩子一直是被告抚养,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安定、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为宜。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6月6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马某某,2008年8月20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清华紫光EVD机一台,三轮电动车一辆,被子二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四件,被罩二个,床单一个、太空被、床罩各一个,大号煤气罐一个,煤气灶及锅各一个,美的电饭锅一个,卫星电视接收器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马**一直跟随着被告生活,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现状,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告的嫁妆(详见另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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