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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27500元,因被告不安心同原告过日子,双方未建立起巩固的感情,现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因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庭证人卢某某(媒人),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事实。

卢某某证实:原告是卢某某的邻居,被告是卢某某的亲叔伯妹子,原、被告于2011年冬月2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压婚钱10000元,摩托车钱(装烟钱)10000元。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00000元(包括10000元手镯钱),原告另外给被告做被子钱7000元、买金项链一条、一对耳环。

农安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及王某某回家不归。

农安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家外债160000元。

被告记载的买羊账单一份,意在证明羊的价值。

房照和房契一份,意在证明房屋价值。

三金票据一张,意在证明给被告买三金花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冬月28日订婚,订婚时给我过20000元,其中10000元彩礼钱,10000元装烟钱,结婚给我过80000元,其中70000元彩礼、10000元金子钱,我不同意返还,现在耳环在原告母亲那,金项链在我处,是原告买的给我的,二金花17000元,同居后我们和原告父母分家过的,我们买房花20000元,买羊花35000元,同居期间看病花5000元、到吉林打工花10000元,同居前后花15000元,原告挣钱一分没给我,我想出去打工,原告不同意,还打我。

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庭证人王某某(被某某叔叔家的女儿),意在证明买羊事实。

王**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春,是王某某和刘某某到我家买的羊,王某某当时和我丈夫说买羊自己养,买20只羊,花3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月28日订婚,于2013年4月19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0000元、摩托车钱10000元。同居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00000元(其中10000元买手镯钱)、原告给被告买金项链一条、一对耳环、耳坠共花15273元,原告另给被告做被子钱7000元。同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4月2日分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拿回彩礼买羊花25910元、买房花13000元。原、被告解除同居后就彩礼返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被告主张订婚时过彩礼10000元及装烟钱10000元,同居时过彩礼70000元及10000元金子钱与媒人证言相悖,应依法认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0000元、装烟钱10000元,同居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00000元(包括10000元买金手镯钱)。被告主张看病花5000元、在吉林花10000元、同居时、同居期间花15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故被告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买房子钱13000元是原告父母花钱为原告买的,被告主张买房子是被告交给原告母亲20000元买的,本院认为所买该房是原告的名,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是其父母给原告买的,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该房屋系被告用彩礼所购买,被告主张是被告给原告母亲20000元用于买房,因该房价值13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其给原告母亲20000元用于买房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故只能认定被告买房拿回彩礼13000元。被告主张用彩礼买羊花35000元,且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某否认,并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关于买羊的账目清单为2591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买羊记录清单详细记载了每只羊的价格,买羊数目20只,每只羊价格客观真实,应以被告的买羊记录清单认定买羊时被告拿回彩礼25910元。综上,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同居期间所用于买羊、买房所拿回的彩礼,剩余部分应结合原、被告的同居时间适当返还。用彩礼所买房屋及羊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45000元。

用彩礼所买房屋、羊归原告所有,其他财物在谁处归谁所有。

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被告各承担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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