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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女儿刘*,今年3岁。原、被告同居前了解甚少,导致同居后脾气不和,经常生气,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无权索要,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认识,并于2009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2011年10月生育一个女儿,名叫刘*,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的嫁妆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机、一套五组合小柜、一台冰箱、被子十一条、单子、毛毯若干。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嫁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同居后所生女儿刘*长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所以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为争取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9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女儿刘*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待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原告的嫁妆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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