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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朱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6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先后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9.7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回娘家居住,并拒绝返还9.7万元彩礼款。为此,具状起诉。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

第二组、证言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9.7万元。

第三组、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在2012年农历12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农历11月21日将其送回了娘家。原告方是分三次给付其彩礼款9.7万元,但是该款已交给原告方用于做生意。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因营养不良而引产,彩礼款不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被告嫁妆返还给被告。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流产的事实。

第二组、身份证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身份。

第三组、嫁妆清单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的嫁妆,但是爱玛电动车已自行骑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97000元。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农历11月21日将被告朱某某送至娘家,双方分居。2014年1月26日,被告朱某某因腹痛在周**医院诊断难免流产,最终被告流产,双方未有子女。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嫁妆有,被子8条、四件套一套、被罩3条、床单1条、毛毯2条、枕巾2个、大盆1个、搓板1个、洗脸盆1个、青花瓷组合柜一套、对脸沙发一套、厅柜1个、梳妆台1个、大箱子1个、桌子1个、盆架1个、凳子6个、大理石衣架1个、鞋架1个、密码箱2个、创维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创维75洗衣机一台、创维216冰箱一台、爱玛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卫星接收器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某给付被告朱某某彩礼款97000元,被告辩称该款已交付给原告用于做生意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交付给原告,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于某某已同居生活十一个多月,且怀孕后流产,双方同居生活未满一年,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以38800元(97000元40%)为宜。被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38800元。

被告朱某某嫁妆(详见审理查明)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61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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